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文民一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任素萍与李震、朱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素萍,李震,朱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1237号原告任素萍,女,196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董保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震,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被告朱蕾,女,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任素萍诉被告李震、朱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震、朱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素萍诉称,2014年7月7日,李震、朱蕾以投资经营为名,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期限6个月,月息1.8分,如违约承担本金10%的违约金,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震、朱蕾给付原告现金10万元、违约金1万元和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1.8分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朱蕾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二被告作为乙方借款人,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其中内容为: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壹拾万(¥10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从甲方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算至乙方还清甲方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率为止;还款方式:乙方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到期还本;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任何一期未按时或足额还款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应按甲方支付的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向甲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另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借款人逾期超过60日的违约金比率为借款本金的10%)。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写明:收到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7月9日,被告李震、朱蕾向原告出具借据,其中内容为:今借到任素萍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期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止,利率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执行。庭审中,原告认可二被告自借款后,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7月7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担保合同、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核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任素萍称被告李震、朱蕾向其借款10万元未偿还,主张要求偿还借款10万元,提交借款合同、收据及借据予以证明,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主张违约金1万元及按照月息1.8%计算自2015年7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由于违约金及利息之和已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且原告认可二被告自借款后,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7月7日,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利息,违约金及利息之和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震、朱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素萍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及利息之和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任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震、朱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审 判 员  王 飞审 判 员  李 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卢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