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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申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邹奋勇与被申请人曲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齐学保、皇甫秀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邹奋勇,曲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学保,皇甫秀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8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邹奋勇,住山西省曲沃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曲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庞静,该联社理事长。原审被告:齐学保,住曲沃县。原审被告:皇甫秀云,住曲沃县。再审申请人邹奋勇因与被申请人曲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齐学保、皇甫秀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民终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邹奋勇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3月18日偿还本金80元,利息20元给被申请人,与事实不符。再审申请人没有于2014年3月18日向被申请人偿还过借款80元,利息20元。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供的条据系第三联即借款人归还贷款本息证明,这收回凭证上面没有再审申请人的签名。这收回凭证应由再审申请人持有,怎么能由被申请人持有。收回凭证,足以证明是被申请人陷害再审申请人,故意由他们单位自己偿还的,而不是再审申请人偿还的。收回凭证本身证明不了谁偿还的。不能直接推定就是再审申请人偿还的。如果过了诉讼时效的债权,仅凭债权人自己书写的偿还记录,那么,诉讼时效制度无法执行。该制度不如废止算了。再审申请人找当时的柜员,柜员称记不清了,并称该信用社有监控可查明,再审申请人又找信用社主任,主任称可能是他人给你偿还的。这些事实不能证明偿还本金80元,利息20元是再审申请人所为。偿还本金80元,利息20元属被申请人的主张,应由被申请人举证。加之按《贷款通则》贷款到期后,被申请人应向再审申请人发催款通知书。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向再审申请人发过催款通知书。怎么过了多少年,再审申请人又偿还本金80元,利息20元呢?(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曲解法律认定“再审申请人邹奋勇于2014年3月18日归还借款80元,利息20元,产生时效中断”,是错误的,理由如下:l、本案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6日至2008年7月5日,上诉人于2008年9月30日偿还过利息1564.88元。按《民法通则》第135条所规定的2年期限为诉讼时效期间,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2008年9月31日至2010年9月31日,在这期间,被申请人未主张过债权,此后也未主张过债权。2、被申请人主张的,2014年3月18日归还借款80元,利息20元。收回凭证不能证明是再审申清人偿还的。不发生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特点,时效的中断发生在时效的进行中,如果时效尚未开始计算,或时效已经届满,则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2014年3月18日归还贷款80元,利息20元,属在时效届满之后发生的,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故原审认定,产生时效中断,属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曲解了《诉讼时效解释》第二十二条。退一步讲,即使原判认定2014年3月18日归还借款的虚假事实成立,也不能认定上诉人放弃了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参照《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52页有关《永城市淮海城市信用社诉何茂岭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向其履行部分要求继续偿还尚余借款案》,即为例证。该案例证明原判曲解了《诉讼时效解释》第22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也足以证明原审判决曲解了法律。以上案例及法律解释均为权威性的案例和专家解释系司法主流观点,法官判案时,在理解法律时,应和专家法律观点保持一致,法律专家的解释更符合立法精神。再审申请人没有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应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讼时效是否中断。本院经调查确认,按规程,曲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收要两人以上进行,该社对债务人邹奋勇有过持续的催收行为,因邹奋勇拒绝在催收单上签字或找不见人才导致催收不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曲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催收行为而中断。本院认为曲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邹奋勇发放贷款后,其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但邹奋勇不遵循基本的诚信原则,主观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以债务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意图拖欠到期本金及利息,对民事权利的行使,超过正当合理的界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邹奋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邹奋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成 堃代理审判员  谢红雯代理审判员  丁勇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殷晓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