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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刑初8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10时许,在本市南车站路、徽宁路,上海市黄浦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半淞园中队协管员陈某甲因整治无证设摊,与无证摊贩张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持棍击打被害人陈某甲,棍被夺下后,被告人张某某又持美工刀划伤被害人陈某甲的右手,致其受伤。经鉴定,陈某甲因外伤致右手中指自近节指间关节背侧斜行至食指掌指关节处皮肤裂创,构成轻伤;其右手中指、食指伸肌腱断裂,构成轻微伤。公安民警接报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作案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1年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本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1000元,取得陈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笔录;证人陆某、王某某、陈某乙、马某某、苏某某的书面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相关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及收条;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并在本案审理期间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1000元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美工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明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章刘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