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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严家红与济宁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家红,济宁万豪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17号原告:严家红,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东旭(特别授权)。被告:济宁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中心街学府名门。法定代表人:陈永,董事长。原告严家红与被告济宁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家红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家红诉称:被告开发金乡红星国贸工程期间,于2014年2月赊购了原告价值140860元的建筑模板。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以暂时没钱为由,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并约定从2014年11月1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未偿还。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模板款14086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利息为24650.5元,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万豪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万豪公司购买原告严家红建筑模板,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严家红模板款壹拾肆万零捌佰陆拾元整,此款从2014年11月1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计息。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销货清单、被告企业信息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严家红与被告万豪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宁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严家红货款140860元及利息(以本金14086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年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0元,减半收取1805元,由被告济宁万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