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珠海海为饲料有限公司与杨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海为饲料有限公司,杨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09号原告珠海海为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波,经理。委托代理人蒙晋伟,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彪,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9312,住所地广东省雷州市。原告珠海海为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为公司)诉被告杨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瑛、代理审判员韩蕾蕾、人民陪审员梁国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杨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09-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杨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议。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为公司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4月21日签订了一份饲料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海为公司向被告杨彪销售海为牌饲料。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杨彪需在合同期内付清所欠货款,若被告杨彪拖欠货款,须按欠款额向原告海为公司每日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滞纳金以及承担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合作初期,被告杨彪尚按时支付货款,但后来被告杨彪在合作期满仍未支付拖欠的货款,欠款高达409891.5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海为公司应该给被告杨彪每吨500元的基本折扣,全年销量是130.74吨,故扣除基本折扣后欠款为344521.50元。原告海为公司在多次与被告杨彪协商无效的��况下,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杨彪支付所欠原告海为公司的货款344521.50元;二、被告杨彪支付违约滞纳金,从2013年1月1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付清欠款为止,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违约滞纳金为125405.83元(总欠款额344521.50元×万分之四每日×欠款违约时间910日=125405.83元);三、由被告杨彪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海为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饲料销售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付款、违约金的具体约定等;3.2012年4-12月,2013年6月对账单(共10个月份)各1份,拟证明截止起诉日,被告杨彪共欠原告海为公司饲料货款344521.50元;4.销售对账明细1份,拟证明原、被��之间在合作期间内的销售及付款明细表。被告杨彪缺席,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证据。上述原告海为公司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杨彪缺席,无法进行庭审质证,本院要求原告海为公司提交了证据的原件核对。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海为公司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虽为原告海为公司单方制件,但其内容与证据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4月21日,原告海为公司与被告杨彪签订一份饲料销售合同书,主要约定:被告杨彪作为原告海为公司在东里镇的一个经销商,销售原告海为公司的海为牌对虾饲料。原告海为公司在厂内交货,被告杨彪就地验收。合同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杨彪在原告海为公司的指导下,开设一个专门的银行账户,办理银联卡交给原告海为公司结算货款。关于折让,原告海为公司给予被告杨彪的销售折让分为基本折扣、资金回收折扣,其中基本折让为500元/吨;资金回收折扣为在合同期内结清应付货款,增加折扣700元每吨;原告海为公司给予被告杨彪的销售折扣水平合计为1200元/吨。双方还约定如被告杨彪不按期付清货款,原告海为公司按日收取被告杨彪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原告海为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第一次向被告杨彪供货,于2012年10月13日最后一次供货。2012年4-12月及2013年6月,双方每月均有对账,被告杨彪分别在原告海为公司制作的2012年4-12月及2013年6月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欠款金额。2012年全年双方发生的交易数量为130.74吨,货值总额1040874元(该金额已扣除2012年4月预付款折扣4000元),扣除基本折扣65370元(500元/吨×130.74吨=65370元)及被告杨彪已支付货款共计630982.50元,被告杨彪尚欠原告海为公司货款344521.50元。本院认为,涉案饲料销售合同书为原告海为公司与被告杨彪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海为公司向被告杨彪供应了货物,享有要求被告杨彪支付相应货款的权利,被告杨彪负有支付相应对价的义务。被告杨彪收到原告海为公司交付的货物后,无正当理由不完全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杨彪在涉案2012年12月及2013年6月对账单中均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为409891.50元。原告海为公司确认扣除基本折扣65370元后被告杨彪尚欠货款为344521.5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被告杨彪对确认拖欠款项后是否有支付货款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杨彪未应诉答辩及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海为公司要求被告杨彪给付尚欠货款344521.50元的诉讼请求,理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涉案饲料销售合同书第七条第4项第(三)点约定被告杨彪必须在合同期内即2012年12月31日前结清所欠原告海为饲料的货款;第十二条约定被告杨彪如不按期付清货款,每日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原告海为公司起诉时自行降低计算标准,只要求按每日万分之四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减少了被告杨彪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原告海为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权利,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珠海海为饲料有限公司货款344521.50元;二、被告杨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珠海海为饲料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拖欠货款数额344521.5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四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杨彪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49元,保全费2870元,共计11219元,由被告杨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瑛代理审判员 韩蕾蕾人民陪审员 梁国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胡远程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