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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更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罪犯郭颍洲集资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1367号罪犯郭颍洲,男,汉族,1963年10月15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阜阳市人,现在安徽省潜川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07)州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颍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五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潜川监狱以罪犯郭颍洲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月26日在安徽省潜川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照元、彭钧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徐正春、卢雪梅,罪犯郭颍洲、证人何雪峰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潜川监狱以罪犯郭颍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六个行政奖励,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郭颍洲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郭颍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10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另查明,罪犯郭颍洲履行财产刑60000元;目前家庭经济困难。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证人何雪峰的证言、交款单据和困难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颍洲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获得行政奖励六次,履行部分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有数额巨大赃款未能退出,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颍洲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审 判 员  杨以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