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3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罗爱全诉谭全英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爱全,谭全英,周云林,李春初,常德驰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139号原告罗爱全,女,195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谭建英(系原告罗爱全之女),女,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常德市鼎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谭全英,男,1963年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常德市鼎城区港二口镇吴家坝居委会吴家桥组。委托代理人吴建国,男,195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常德市鼎城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云林,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李春初,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常德驰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贺家山原种场法官镇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子秀,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山支公司。住所地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镇莲心居委会*组。负责人黄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罗爱全诉被告谭全英、周云林、李春初、常德驰鑫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驰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山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德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鸿基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爱全的委托代理人谭建英、被告谭全英及委托代理人吴建国、人保财险德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被告周云林、驰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爱全诉称:2014年12月20日18时45分,谭全英驾驶车牌号为湘J27Q**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常德市鼎城区X049线谢杨线港二口镇圩场路段与周云林驾驶的车牌号为湘J268**的重型货车会车时,因湘J268**车辆灯光照射未能及时发现其同向在前的行人罗爱全,致湘J27Q**号车与罗爱全相撞,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谭全英、罗爱全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鼎城交警大队)认定:谭全英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云林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罗爱全无责任。罗爱全受伤后在常德市骨伤科医疗进行治疗14天,花费医药费6000多元。后又在常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药费3000多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谭全英向原告支付1500元现金。湘J268**号车在人保财险德山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3635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车辆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事故车湘J268**号车的登记情况;3、保单复印件.拟证明湘J268**号车在人保财险德山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4、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5、常德市骨伤科医院、常德市鼎城区人民医院、常德市鼎城区港二口镇吴家坝居委会卫生室出院诊断书、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病案资料、住院费票据、住院用药清单、门诊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常德市骨伤科医院、常德市鼎城区人民医院、常德市鼎城区港二口镇吴家坝居委会卫生室住院3次共计22天,共支出门诊、住院费13830元;6、常德市黄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该所鉴定为:①未构成伤残。②住院治疗22。出院后休息158日,需陪护1人90日,医院费按医院实际治疗开支计算(凭发票)。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7、证明3份。拟证明原告年龄虽已超过60岁,但一直靠种菜、卖菜、捡废品卖、卖柴禾维持生计;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误工费。被告谭全英辩称:被告谭全英向原告支付现金1500元,医疗费6848元,护理19.5天,支出护理费1950元,生活费19.5天,租车费1000元。共12663元;被告谭全英在事故中受伤,应一并处理。多垫付的钱要返还。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垫付费用票据1组。拟证明被告谭全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48元;护理19.5天,支出护理费1950元;生活费19.5天1365元;交通费1000元。共12663元。被告李春初辩称:湘J268**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商业险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人保财险德山公司应该替代赔偿。被告李春初向原告垫付4000元。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德山公司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不准确,被保险车辆与伤者无接触承担次责属牵强。事故两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另有伤者谭全英合并处理。原告损失依法计算,医疗费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基本用药外的费用应剔除,原告年满62周岁,属被抚养人范畴,无误工收入损失证明不承担误工费,认可住院护理费80元每天,交通费凭正式票据。人保财险德山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云林、驰鑫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6、5中常德市骨伤科医院、常德市鼎城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到庭各被告均不持异议;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被告李春初不持异议。被告谭全英、人保财险德山公司提出了“对证据2,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原件进行审核。对证据4有异议,被保险车辆应无责。对证据5,5张卫生室票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是过期作废票据,不是正规医院出具的处方,与票据所列价格没有对应。对证据7有异议,无出具人签名,证明主体不符”的异议。被告谭全英提交的证据,原告除护理费1950元的收条外均认定,被告李春初、人保财险德山公司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周云林、驰鑫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1、3、6、5中常德市骨伤科医院、常德市鼎城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被告谭全英提交的除护理费1950元的收条外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经本院核实,该组证据本院可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谭全英、人保财险德山公司虽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反驳,故该组证据系鼎城交警大队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证据5中5张卫生室票据,经审查,该部分证据有相应的处方佐证,且符合原告的伤情需治疗的实际,被告谭全英、人保财险德山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该部分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7相互之间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认定原告受伤前有劳动收入,并以其劳动的收入为其生活来源,被告谭全英提交的1950元护理费收条,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可以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2014年12月20日18时45分,谭全英驾驶车牌号为湘J27Q**号车,在常德市鼎城区X049线谢杨线港二口镇圩场路段,与被告李春初雇请周云林驾驶李春初实际所有的(登记车主为驰鑫公司)的湘J268**号车会车时,因湘J268**号车灯光照射未能及时发现其同向在前的行人罗爱全,致湘J27Q**号车与罗爱全相撞,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谭全英、罗爱全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鼎城交警大队认定:谭全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云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罗爱全无责任;2、罗爱全受伤后在常德市骨伤科医疗进行治疗1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162元。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21日又在常德市鼎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住院治疗费2287元,门诊医疗费1781元,在常德市鼎城区子冲卫生室门诊治疗支出4600元,合计13830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伤情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交通事故所致;(1)左腓骨下端骨折;其左下肢损伤不构成伤残;(2)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休息158天,陪护1人90日,医疗费用按医院实际治疗开支酌定(凭发票)。支出鉴定费800元;3、湘J268**车辆在人保财险德山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处理本事故的过程中,被告谭全英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500元、住院医疗费6848元、住院期间双方1365元、租车费1000元,请人护理原告19.5天支付护理费1950元,被告李春初与被告谭全英协商赔偿事宜后由周云林经手向谭全英给付2500元现金,用于原告治伤开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罗爱全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三点:一、关于责任的承担;二、关于损失认定;三、关于赔偿问题。一、关于责任问题:鼎城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罗爱全要求各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湘J268**号车在人保财险德山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谭全英驾驶的湘J27Q**号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德山公司和被告谭全英应在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谭全英和被告周云林向原告各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春初雇请被告周云林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被告周云林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春初承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被告周云林、驰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实行缺席判决。二、关于原告损失认定:1、医疗费:凭票为138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50元/天为1100元3、误工费:(出院后158天+出院前121天)×50元/天为13950元,原告要求赔偿11060元合法4、护理费:90天×100元/天=9000元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800元上述6项合计36290元。三、关于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由被告人保财险德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774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7465元,伤残项下10280元);由被告谭全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774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7465元,伤残项下1028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谭全英向原告赔偿560元(谭全英已支付12663元-李春初给付2500元为10163元可抵扣),由被告李春初向原告赔偿240元(已支付2500元可抵扣);被告人保财险德山公司主张医疗费应该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外和自费医疗的部分费用,因无证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爱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62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山支公司向原告罗爱全赔偿17745元;由被告李春初向原告赔偿240元(已支付);由被告谭全英向原告赔偿18305元,抵扣已支付的10163元,尚欠8142元。上述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罗爱全领取23802元,由被告李春初领取2085元;三、驳回原告罗爱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由被告谭全英承担179元;由被告李春初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鸿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高 辉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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