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10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下旬某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翠湖花园5幢204室B号房间其暂住处,趁他人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王福刚现金人民币2300元。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福刚的陈述、证人夏浩浩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资料、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具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王福刚人民币二千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耀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陶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