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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9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孙桂云与刘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云,刘占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499号原告孙桂云,女,1966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刘占国,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原告孙桂云与被告刘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云,被告刘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云诉称:2012年,刘占国的妻子孙桂芳因家中盖房、看病向孙桂云借款1万元。2014年,孙桂芳死亡,在延庆区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过程中,刘占国自愿清偿孙桂芳生前债务。经孙桂云多次催要,刘占国至今未尽清偿义务,故孙桂云诉至法院,要求刘占国偿还欠款1万元。被告刘占国辩称:孙桂云所述的借款事实,刘占国并不知情,在延庆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孟雄伟、孟德海与刘占国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刘占国曾提交孙桂芳向孙桂云借款1万元的证明,但提交该证明系向法院说明情况,不表示认可该笔借款借款的真实性,故不同意孙桂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孙桂芳与孙桂云系姐妹关系,孙桂芳于2010年12月23日与刘占国登记结婚。2013年,孙桂芳向孙桂云借款1万元。同年8月21日,孙桂芳去世。2014年9月25日,孟雄伟、孟德海将刘占国诉至本院,要求继承孙桂芳、孟迪的存款15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刘占国同意负担其在庭审中主张的孙桂芳未清偿债务,其中包括本案诉争借款,孟雄伟、孟德海与刘占国达成调解协议:一、孙桂芳生前九个账户存款共计二十三万三千九百六十元五角二分,其中十二万元归原告孟雄伟、孟德海所有;剩余的十一万三千九百六十元五角二分归被告刘占国所有;二、孙桂芳的二十万元定期存款账户利息,由原告孟雄伟、孟德海与被告刘占国各占百分之五十;孙桂芳其它八个账户的存款利息归被告刘占国所有。2014年11月18日,本院出具(2014)延民初字第05786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2016年1月6日,孙桂云诉至本院,要求刘占国偿还欠款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桂云提交的证明、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孙桂云与孙桂芳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刘占国关于其对该借款不知情的辩解与其在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05786号法定继承纠纷中的陈述不一致。刘占国在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中向本院提交了本案诉争借款的证明,且在该案调解过程中表示同意负担该债务,故本院认定孙桂云与孙桂芳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据此,孙桂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孙桂云借款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占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胡志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