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梁立明与梁圣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立明,梁圣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086号原告梁立明,男,1969年1月5日生,汉族,住惠民县桑落墅镇梁家村**号。委托代理人王廷刚,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圣凯,男,1965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惠民县桑落墅镇梁家村。委托代理人孙树曼,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立明与被告梁圣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立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廷刚、被告梁圣凯的委托代理人孙树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立明诉称,2015年7月7日,被告梁圣凯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经医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20000多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未支付医疗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0266元。被告梁圣凯辩称,原告应提交证据证实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其伤情,确系因与被告间的交通事故造成,否则被告不承担责任,且被告明确表示其未曾与原告有过任何碰撞。交警到达现场后并非被告要求私了,而是原告亲属称有合作医疗可以报销,交通意外无法报销而要求私了,最后导致交警没有及时进行现场处理。原告称因被告过错导致交通事故,无事实依据,原告应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梁立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7月7日,被告梁圣凯在见证人梁某甲、梁某乙见证下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被告发生事故,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7月7日梁圣凯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梁立明受伤。3、证人梁某甲、梁某乙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主动承担全部责任。4、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实原告事发后急去该院诊治,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左胫腓骨骨折;滨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滨州市心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计款25116.44元,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5、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伤后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6、户口本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1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证据真实,原告也应详细交代事故的具体经过。对2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事故时间有异议,时间应为7月7日22时10分许,且交警队到达现场时是7月7日晚23时左右。对4号真实性无异议,病历记载的入院时间为2015年7月7日20时45分,且病历中第7页记录的报告时间为2015年7月7日21时35分,原告伤情及入院均发生在原告诉状中阐述的事故时间之前,无法证实原告伤情为被告导致,与本案无关。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中误工、护理时间过长,尤其后续治疗费过高,且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伤情及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较合理。对3号证据,认为均不能证实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且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实梁立明入院后,原告亲属曾多次找被告的父母,迫于压力,被告给原告5000元并非认可双方发生事故,而仅是为了息事宁人。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是其亲自书写,但不申请对字迹进行鉴定,同时,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原被告同村的证人梁某甲、梁某乙出庭作证,该证据为被告亲自书写,对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2号证据系惠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依法作出,确认为有效证据。3号证据内容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4号、5号、6号证据,客观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7日,被告梁圣凯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梁立明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梁立明在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22天,经医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支出医疗费25116.44元。经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梁立明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80天,伤后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其余时间为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的女儿梁晓蕾生于2000年7月4日。本次事故给原告梁立明造成的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5116.44元、护理费90天×54元/天+22天×54元/天=6048元、误工费180天×54元/天=9720元、残疾赔偿金24958元(11882元×20年×10%=237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62元×3年×10%/2=1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元/天=66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发生事故当天,被告同意承担原告的全部医疗费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梁圣凯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梁立明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同意承担原告的全部医疗费损失。对于原告的剩余经济损失,根据公平原则,由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为宜。被告梁圣凯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7362.44元。原告梁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圣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立明经济损失57362.44元。二、驳回原告梁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梁立明负担200元,由被告梁圣凯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荣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媛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