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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5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李国付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付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5刑初5号公诉机关会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付,男,1966年9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会理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17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付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国付在会理县黎溪镇沙河村1组53号家中长期存放一支射钉枪,2015年4月24日会理县公安局关河派出所民警在其家中将该枪查获。后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国付所持有的枪支系射钉器改装的自制枪支,以发射射钉器专用空包弹产生的火药气体为动力,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归案后,李国付对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指控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证言,枪弹痕迹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国付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国付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射钉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李国付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国付在会理县黎溪镇沙河村1组53号家中长期存放一支射钉枪,2015年4月24日,公安机关民警在其家中将该枪查获。后经鉴定,李国付所持有的枪支系射钉器改装的自制枪支,以发射射钉器专用空包弹产生的火药气体为动力,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归案后,李国付对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24日,公安机关民警因公到李国付家开展调查工作时,在李国付家大门右边厢房二楼杂物间查获射钉枪一支,射钉弹一枚,民警遂将李国付传唤至��安机关进行讯问,李国付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民警到我家调查李国付盗窃冰铜一事时,民警在我家大门右边厢房二楼找到了李国付非法持有的射钉枪。这枪是李国付在山上捡的,他捡来后一直没使用过,平时就放在我家厢房二楼的床上。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听说2015年4月24日,公安机关民警到李国付家走访时查获了一支射钉枪。李国付没有持枪证,平时我们村上开会时,我们宣传过让村民上缴枪支。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在黎溪镇沙河村1组李国付家查获了一支射钉枪。平时我在组上组织村民开会时通知过村民上缴枪支,但他们不缴。5、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4月24日,公安机关民警到会理县黎溪镇沙河村1组李国付家中调查其盗窃冰铜一事���过程中,发现其家中藏匿射钉枪一支,民警遂对李国付家房屋进行勘察,李国付家东面厢房二楼房间进门右边是一张床,床上塑料袋与床之间放有一支射钉枪。6、辨认笔录及图片证实,被告人李国付对自己存放枪支的地点会理县黎溪镇沙河村1组53号自家房屋东面厢房二楼房间进行了辨认,同时也对其非法持有的枪支进行了指认。7、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李国付处扣押了全长1.08米,红色塑料枪托的自制枪支一支,射钉器专用弹一颗。8、枪弹痕迹鉴定意见书及图片证实,从李国付处收缴的枪支系射钉器改装的自制枪支,以发射射钉器专用空包弹产生的火药气体为动力,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被告人李国付关于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付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射钉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国付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付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计兴快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丽萍附判决书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