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民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田维清与彭正兴、彭建、陈孺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维清,彭正兴,彭建,陈孺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民终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维清,男,汉族,1968年6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王德森,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山芬,女,汉族,1969年5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系田维清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正兴,男,汉族,1973年5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冉龙万,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彭建,男,汉族,1984年3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原审被告陈孺军,男,汉族,1982年9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上诉人田维清因与被上诉人彭正兴,原审被告彭建、陈孺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5)盐边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维清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森、蒋山芬,被上诉人彭正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冉龙万,原审被告彭建、陈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彭正兴与田维清通过协商,达成共同出资购买货车合伙经营的口头协议后,于2011年3月12日各自出资21万元,购买了陕汽德龙中型三桥自卸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田维清,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11年3月下旬,合伙车辆开始营运。2013年下半年,由于市场原因,车辆经营困难,合伙双方就合伙事务发生争议,申请基层组织协调。2013年11月2日盐边县红格彝族乡花地村村民协调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由于双方对合伙利润分配兑现和垫资金额意见不统一,调解未果,该协调委员会出具《协调意见书》,建议双方变卖合伙车辆。其后,双方未就合伙车辆处置问题达成共识。2014年7月4日,田维清在未通知彭正兴以及未进行合伙清算的情况下私自将合伙车辆以134800元的价格卖给陈儒军,并占有出让款。后该车又被陈儒军转卖给了晏建中。原审法院认为,彭正兴与田维清各自出资21万元合伙购买陕汽德龙中型三桥自卸货车用于合伙经营。在合伙经营期间,田维清在未通知彭正兴及未进行合伙清算的情况下私自将合伙车辆以134800元的价格卖给陈儒军,并占有出让款。其私自处分合伙组织财产的行为构成了对另一合伙人彭正兴的侵权,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财产损害赔偿数额的问题。因涉案车辆已被转卖到江西省,且双方当事人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发生时该车的评估价值,但财产损失客观存在,原审法院参照田维清卖给陈孺军时双方达成的价款协议认定该车当时的价值为134800元。该车属于合伙组织的合伙财产,彭正兴、田维清双方对其均享有权利。但因田维清未经彭正兴同意及未进行合伙清算的情况下私自处分该车,其行为存在过错,在合伙财产即该车的价款分配上,根据本案实际和田维清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彭正兴分得70%的价款,田维清分得30%的价款。因车辆出让款134800元由田维清占有,故田维清应当支付给彭正兴卖车价款94360元。关于彭正兴主张的田维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3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彭正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田维清亦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关于彭建、陈孺军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登记的车主为田维清,陈孺军通过彭建的介绍购买该车,并支付了价款。彭正兴主张田维清、彭建、陈孺军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彭正兴主张彭建、陈孺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田维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彭正兴财产损失94360元;二、驳回彭正兴要求彭建、陈孺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彭正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彭正兴承担1020元,由田维清承担2380元;诉讼保全费1100元,由彭正兴承担330元,由田维清承担770元。宣判后,田维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田维清未经彭正兴同意及未进行合伙清算的情况下私自处分该车,其行为存在过错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彭正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反而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是在合伙事业无法进行的情况下才卖车,该行为在法律上无过错,在减少自身损失及合伙事业的损失上也无过错,且未进行合伙清算的过错在于彭正兴;2.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进行举证及质证;3.依据合伙期间的账目清算,彭正兴在合伙期间应当支付田维清190557元,即使扣除卖车款134800元,彭正兴还应当补上诉人55757元。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彭正兴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彭正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彭建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于其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均认可。原审被告陈孺军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于其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均认可。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据一审庭审笔录中记载,一审法院依法对其调取的《通话记录》、陈国斌、张德斌、姜望平等人的证言笔录、《协调意见书》等证据均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田维清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其未经彭正兴同意及未进行合伙清算的情况下私自处分车辆,其行为存在过错的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因彭正兴及田维清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均予认可,因此对于合伙形成的财产的处分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故在田维清未举证证明其处分涉案车辆取得另一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是正确的,本院对田维清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田维清主张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进行举证及质证的上诉理由,因与一审庭审笔录记载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田维清主张依据合伙期间的账目清算,彭正兴在合伙期间应当支付田维清190557元,即使扣除卖车款134800元,彭正兴还应当补上诉人55757元的上诉请求,因该主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对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债务亦不同意抵销,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9元,由上诉人田维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玉审 判 员 李淑群代理审判员 熊 疆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倪林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