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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1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蕊与白国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蕊,白国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865号原告:王蕊,女,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蒋丙红。被告:白国峰,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刘文锦,阜阳市颍东区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蕊诉被告白国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来振乾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丙红、被告白国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蕊诉称:2013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国有资产租赁合同》,原告将其丈夫蒋丙红与阜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资产租赁合同》中的1间房屋,即三角洲移民安置区一层门面房,以每月1000元的租金出租给被告使用。2014年11月16日,租赁期满后,原告不愿意再将该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占有租赁物拒不交还给原告,并拒绝支付租金。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请求:1、判令被告交还租赁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3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6日起按每月1000元支付租金至交还租赁房屋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阜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租赁合同书》、个人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王蕊受丈夫委托,对本案争议房屋的使用权具有转租权利;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已满,被告应当返还房屋。被告白国峰当庭辩称:被告白国峰愿意交付房屋;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的租金为每月1000元,被告白国峰预交了2000元的定金应当扣除;原被告签订的还有另外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白国峰并支付了租金,期限没有到时,原告王蕊将房屋转租给了他人,剩余租金应当转到本案的租金中。被告白国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白国峰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的丈夫蒋丙红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收取了被告白国峰房屋租金至2015年11月26日前12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的丈夫蒋丙红与阜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资产租赁合同书》,约定:阜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位于三角洲移民安置区房屋,含一层、11间,建筑面积484.32平方米,出租给蒋丙红使用,期限为10年。2013年11月16日,原告王蕊与被告白国峰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王蕊将位于阜阳市颍东区移民三角洲安置区一层门面房以每月壹仟元出租给被告白国峰使用,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即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年租金为壹万贰仟元,一次交清。签订合同时,原告收取了被告定金2000元,之后,被告交付了原告一年的租金1200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继续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被告继续租赁该房屋,原告的丈夫蒋丙红于2014年9月27日收取了被告12000元的租金,并给被告出具了收据一张,注明为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出租金。到期后,原告王蕊要求解除与被告白国峰的租赁合同,退还房屋,但被告白国峰拒不搬出,现被告白国峰仍在继续使用该房屋。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阜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租赁合同书》、个人授权委托书,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收据等证据佐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蕊根据其丈夫蒋丙红授意,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被告白国峰使用,现租赁期间已经届满。蒋丙红向本院表示“原告王蕊享有本案争议标的相应权利,租赁物返还给原告王蕊”,蒋丙红与原告王蕊系夫妻关系,该意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合同期满后,被告虽继续租用该房屋,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原告王蕊不愿意再继续出租房屋,要求被告白国峰搬出房屋,返还租赁物,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原有约定的每月1000元的租赁费,从2015年11月26日起,被告白国峰应当向原告王蕊支付费用。双方签订合同时收取的定金2000元,应当在被告白国峰应支付的费用中扣除。被告认为“双方还签订了另外房屋的租赁合同,剩余租金应在本案中扣除”,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其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标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蕊与被告白国峰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二、被告白国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阜阳市颍东区移民三角洲安置区一层门面房交还给原告王蕊;三、被告白国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蕊从2015年11月26日起每月1000元的租赁费至租赁物交付时止,被告白国峰已付的定金2000元在该项应付的款项中扣除;四、驳回原告王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白国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来振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谢彬彬附一:标的款账号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账号:1288(请在付款栏内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附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