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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陈×2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1,杨×,陈×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109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1,男,1976年11月27日,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被告人杨×,女,1985年4月28日,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被告人陈×2,女,1974年8月13日,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1、杨×、陈×2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1、杨×、陈×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陈×1、杨×至北京市顺义区胜利地区大鸭梨饭店停车场内,由杨×驾驶本田奥德赛轿车等候并接送,陈×1砸车,从高×(女,27岁)停放在此三菱翼神轿车内窃取女士包2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余元,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金士顿U盘2个及银行卡等物。经鉴定,被盗苹果牌IPAD1台及金士顿U盘2个共计价值人民币2260元。二、2015年2月1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陈×1、杨×、陈×2驾驶本田奥德赛轿车至北京市顺义区义宾小区南侧涮烤居饭店外,由杨×驾车、陈×2打开车门遮挡、陈×1砸车,从才×(男,41岁)停放在此的红色马自达轿车内窃得双肩背包一个,内有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3810元。三、2015年3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陈×1、杨×至北京市顺义区胜利地区小肥羊饭店门前路边,由杨×驾驶车辆掩护并等候,陈×1砸车,从陆×(女,27岁)停放在此的奥迪Q5越野车中窃取女士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车钥匙、银行卡等物。四、2015年4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陈×1、杨×至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联通公司北侧路边,由杨×驾驶奥德赛商务舱轿车等候并接送,陈×1砸车,从王×(男,42岁)停放在此的奔驰轿车内窃取挎包一个,内有任我游牌导航仪1台、中石化加油卡1张(卡内金额2572元)、现金人民币20余元及残疾证等物。经鉴定,被盗导航仪价值人民币660元。赃物已扣押并发还。同日,被告人杨×、陈×1、陈×2被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1、杨×、陈×2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陈×1、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陈×2辩解称其未参与实施盗窃。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陈×1、杨×至北京市顺义区胜利地区大鸭梨饭店停车场内,由杨×驾驶本田奥德赛轿车等候并接送,陈×1砸车,从高×(女,27岁)停放在此三菱翼神轿车内窃取女士包2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余元,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金士顿U盘2个及银行卡等物。经鉴定,被盗苹果牌IPAD1台及金士顿U盘2个共计价值人民币22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高×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3日13时20分左右,其停放在顺义区胜利地区大鸭梨饭店门口的三菱轿车车玻璃被砸,手提包二个被盗,内有银色IPAD一部,银色金士顿U盘两个,现金400余元。2、被告人陈×1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的一天中午,其与杨×到顺义大鸭梨饭店吃饭。杨×开着车掉头去找车位,其在外溜达。在大鸭梨停车场靠中间的位置,其发现一辆车车上有包,就砸了车的副驾驶玻璃,将包拿走。其就上车,杨×开车走了。包内有平板电脑,其看打不开就在半路连同包内其他东西扔掉了。3、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份的一天,其和陈×1开车去顺义区大鸭梨饭店,在饭店外面的停车场,开始去时是陈×1开车,到停车场后换其开车,陈×1让其将车掉头在路边等他就下车了。上车时他拿了两个包回来。盗窃所得的物品是陈×1自己处理的。开的是一辆灰色奥德赛轿车。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辨认出顺义区胜利地区大鸭梨饭店停车场就是其与陈×1实施砸车玻璃盗窃的地点。4、购买记录证实,被害人高×于2014年11月22日在京东购买苹果平板电脑一台,支付金额为2851.6元的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金士顿U盘两个共计价值人民币2260元。6、受案回执、110出警单证实被害人高×报警的情况。7、大鸭梨饭店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陈×1、杨×实施盗窃的全过程。二、2015年2月1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陈×1、杨×、陈×2驾驶本田奥德赛轿车至北京市顺义区义宾小区南侧涮烤居饭店外,由杨×驾车、陈×2打开车门遮挡、陈×1砸车,从才×(男,41岁)停放在此的红色马自达轿车内窃得双肩背包一个,内有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381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才×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3日21时许,其停放在顺义区义宾小区南侧涮烤居饭店门口的红色马自达轿车车玻璃被砸,放在副驾驶座位下的双肩包被盗,包内有一台IPA**电脑。2、被告人陈×1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的一天,陈×2给其打电话让其去接她,其和杨×就开车过去。三人见面后一起去涮烤居吃烤串,陈×2和杨×进饭店。其在外看到一辆红色马自达车内有包,就用石头砸了车的副驾驶玻璃,拿走了一个双肩背包。当时是杨×开车,陈×2坐在驾驶位置的后面,后开车回燕郊,包内有一个苹果平板电脑。3、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2015年的2月的一天,其与陈×1、陈×2三人来顺义。开始陈×1开车,陈×2下车去边上串店买串,后来陈×1下车转悠又回到车上,其下车去串店找陈×2回来后坐到副驾驶位,陈×1让其坐到驾驶位,陈×2上车坐在副驾驶后面。后陈×1开始要砸车玻璃,陈×2打开副驾驶后面的门子给陈×1挡着不让别人看到,陈×1砸完玻璃从车里拿了东西上车,其就开车走了。上车后其看到陈×1手里拿着一个苹果平板电脑。4、现场勘验检查证实涮烤居西侧停车场内×××车右前侧车门玻璃损坏状的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苹果牌IPAD(AIR2)价值人民币3810元。6、涮烤居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陈×1、杨×、陈×2实施盗窃的全过程。7、110出警单证实被害人才×的报警情况。三、2015年3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陈×1、杨×至北京市顺义区胜利地区小肥羊饭店门前路边,由杨×驾驶车辆掩护并等候,陈×1砸车,从陆×(女,27岁)停放在此的奥迪Q5越野车中窃取女士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车钥匙、银行卡等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陆×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0日18时30分许,其男友赵骏停放在顺义区胜利地区西门小肥羊饭店西侧的白色奥迪Q5型越野车车窗被砸,其挎包被盗,内有钱包一个、现金2000多元、银行卡、身份证、车钥匙等物。2、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其与陈×1来过顺义大鸭梨饭店附近的小肥羊饭店,具体时间忘了,是一天晚上约5、6点钟。开始陈×1开车到那里,然后陈×1让其开车,他下车在外面转悠,过了一会到小肥羊饭店外,陈×1让其掉头停在一辆车边上,后陈×1开始砸车玻璃并从车里拿出东西后上车,其就开车走了。上车后其看见陈×1拿了一个女式包,包内有什么物品其不清楚,听陈×1说有点零钱,包中途被他扔了。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杨×辨认出顺义区胜利地区小肥羊饭店门前路边就是其与陈×1实施砸车玻璃盗窃的地点。3、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110出警单证实被害人陆×的报案情况。4、小肥羊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陈×1、杨×实施盗窃的全过程。四、2015年4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陈×1、杨×至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联通公司北侧路边,由杨×驾驶奥德赛商务舱轿车等候并接送,陈×1砸车,从王×(男,42岁)停放在此的奔驰轿车内窃取挎包一个,内有任我游牌导航仪1台、中石化加油卡1张(卡内金额2572元)、现金人民币20余元及残疾证等物。经鉴定,被盗导航仪价值人民币660元。赃物已扣押并发还。同日,被告人杨×、陈×1、陈×2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7日12时许,其停放在仁和地区联通公司北侧路边的奔驰轿车车玻璃被砸,挎包被盗,内有导航仪一个、中石化加油卡一张、现金人民币20余元及残疾证等物。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编号为×××被盗加油卡卡内余额为2572元的情况。3、证人吴×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6日,其与杨×、陈×1开着一辆灰色奥德赛轿车到北京,车是杨×提供的。4月17日,其与杨×、陈×1找饭店,中途陈×1下车,其与杨×继续找饭店,不知道陈×1具体做什么。4、被告人陈×1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13日,其和杨×、吴×从老家来顺义,准备在顺义开饭店,住在燕郊。4月17日,三人开车出来看门店,途中将车停在十字路口,其跟两人说有点事就下车了。其看到路边斑马线处停着一辆奔驰车,车的副驾驶有个包,其就从路边捡了石头砸了车的副驾驶玻璃,将包放在怀里跑回车上,坐在副驾驶的后面。吴×开着车就走了。半路其说下车去方便,让他们先去看看,后来其就联系不上他们了,偷的包还在车上放着。其自己打车回燕郊了,姐姐陈×2给其打电话说他们到燕郊了,没有钥匙,就找了开锁的把门开开了。其回到燕郊就被抓了。其开的是一辆本田奥德赛轿车,是从老家一个叫王彦霞手里租的,车牌是假的。5、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17日,其与陈×1、吴×三人出去溜达,陈×1开车,其不认识顺义的路,陈×1把车停在一条马路边上就下车了。之后吴×就坐到驾驶的位置,其一直坐在副驾驶位置,陈×1约三分钟就回到了车上,坐在车的后排座位。陈×1让往前开,到了路口拐弯的地方,陈×1让停下车,其没有注意到陈×1去哪了,其跟吴×就被抓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辨认出顺义区仁和地区联通公司北侧路边就是其与陈×1、吴×实施砸车玻璃盗窃的地点。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型号为T510的任我游牌导航仪价格为人民币660元的情况。7、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车辆照片及信息,证实单肩挎包一个、汽车导航一个、加油卡一张、驾驶本、残疾证、行驶证已发还被害人王×,车牌×××被扣押的情况。8、电话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到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1、杨×、陈×2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1、杨×、陈×2犯有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1、杨×当庭认罪、悔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2未实施盗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陈×1、杨×的供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陈×2参与实施了本案的盗窃行为,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陈×1、杨×、陈×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陈×1、杨×退赔被害人高×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六百六十元;退赔被害人陆×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陈×1、杨×、陈×2退赔被害人才×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八百一十元;随案移送的×××车牌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建民人民陪审员  雷瑞梅人民陪审员  于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宗晓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