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苏雪良与陈晓玲、蔡升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雪良,陈晓玲,蔡升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604号原告:苏雪良。委托代理人:王玲峰,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玲。被告:蔡升升。原告苏雪良为与被告陈晓玲、蔡升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雪良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玲、蔡升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雪良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8日、4月9日、4月20日、5月26日、7月3日、8月28日,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60000元,并出具相应的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6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二被告的户籍信息和身份情况。2、借条六份,拟证明2015年3月28日、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26日、2015年7月3日、2015年8月28日,被告陈晓玲、蔡升升分别向原告苏雪良借款100000元、100000元、60000元、5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共计660000元的事实。3、兴业银行账户流水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将借款中的26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陈晓玲的事实。被告陈晓玲、蔡升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向被告陈晓玲、蔡升升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被告陈晓玲、蔡升升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8日、4月9日、4月20日、5月26日、7月3日、8月28日,被告陈晓玲、蔡升升分别向原告苏雪良借款100000元、100000元、60000元、5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共计660000元。该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苏雪良与被告陈晓玲、蔡升升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陈晓玲、蔡升升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经催讨仍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晓玲、蔡升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苏雪良6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由被告陈晓玲、蔡升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代理审判员 郑 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