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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8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27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高东升、程爱国,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高东升、程爱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因邻里矛盾与被害人岳某乙成发生争吵,被告人郭某持砖头将岳某乙成嘴部、颈部等处砸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岳某乙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郭某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干警通知到案。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郭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岳某乙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郭某的家属于2016年1月27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岳某乙成各项损失合计55000元。赔偿到位后,被害人岳某乙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不参加庭审,要求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证人张某、杨某、白某、岳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岳某乙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图、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收到条、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瑞审 判 员  刘会珍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鸿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