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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付胜红、张桃先与付思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胜红,张桃先,付思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5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胜红,农民。系死者付嘉浩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桃先,农民。系死者付嘉浩之母。委托代理人付胜红,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思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123号。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鹏,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上诉人付胜红、张桃先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胜红(亦为张桃先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付思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68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胡艳华审判员  李元成审判员  喻富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胡宝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