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辖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石泉县明丰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泉县明丰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张晓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泉县明丰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城关镇向阳路水利局院内。法定代表人张晓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明。原审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玄商初字第1589号。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双方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系上诉人股东之一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自2008年8月8日公司成立至2015年7月主持公司工作,公司对内对外账务由其独裁,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资金,该案已由陕西省石泉县公安局立案侦察,该案正在审理中。上诉人未得到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2013年9月29日、2014年5月5日通过银行汇款掩人耳目,上诉人是否借被上诉人200万元有待职务侵占案的审理结果确定。本案不适用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上诉人自2008年8月至2015年7月一直在上诉人处主持工作并居住在石泉县,其长期居住地应为陕西省石泉县,南京市玄武区童卫路某号某幢305室只是被上诉人的户籍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其辖区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张晓明依据上诉人股东出具的《承诺书》及其向上诉人账户的汇款记录,起诉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及利息,故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案涉《承诺书》内容及被上诉人在原审诉状中的诉请,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陕西省石泉县,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学峰审判员 沙孝民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修海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