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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一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沙河市鹏达钢铁有限公司、郝起明、申转英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沙河市鹏达钢铁有限公司,郝起明,申转英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1247号原告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磊,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河市鹏达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起明,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生金,男,1953年2月18日出生,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郝起明,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申转英,女,1963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靳建红,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正公司)诉被告沙河市鹏达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郝起明、申转英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10)文民一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被告鹏达公司、郝起明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7日作出(2011)安民一终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申转英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77号民事裁定,撤销(2010)文民一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和(2011)安民一终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正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磊,被告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生金、被告申转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建红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起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正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鹏达公司于2009年3月6日签订钢板仓制作与安装合同,工程总价款33万元。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并交付使用,被告迟迟不对原告交付工程出具验收报告,被告支付工程款23.3万元,下欠9.7万元,多次催要未果。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9.7万元及违约金6万元、交通费及伙食补助费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鹏达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系合同关系,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对原告的钢板仓提出质量异议,对工程款的数额没有意见,对违约金有异议,被告申转英与本案无关。被告郝起明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申转英辩称,被告与郝起明于2005年4月20日经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郝起明于2007年7月12日以自然人独资的方式成立鹏达公司,该公司在营业过程中与原告发生承揽关系,并欠原告工程款,但该欠款与申转英没有关联,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鹏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与安装钢板仓,工程总造价33万元;被告基础完工后通知原告进入施工现场,原告进入施工现场开始计算,工期20天;合同签字盖章之日起支付工程总造价10%,设备、材料进入工地当日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0%,工程安装完第一座时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工程安装结束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5%,余5%的质保金,六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余款1.65万元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一年;竣工后,三日内由被告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单项工程验收,双方签署验收单,工程已交被告管理使用,被告无正当理由不验收,将视本工程为合格;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价款,自应付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款项1%支付原告违约金直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先由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时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另约定双方应严格按合同条款执行,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单方无理由终止合同,赔付对方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原告称工程于2009年9月1日竣工,被告鹏达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3.3万元,尚欠工程款9.7万元,被告鹏达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辩称原告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另查明,被告申转英与郝起明于2005年4月20日经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郝起明与康宁宁于2010年9月1日再婚。被告郝起明于2007年7月12日成立被告鹏达公司,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郝起明为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鹏达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户籍证明,被告申转英提交的民事调解书、结婚证、企业信息查询单,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和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永正公司于2009年3月6日与被告鹏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诉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现欠原告工程款9.7万元,被告鹏达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辩称原告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鹏达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鹏达公司应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9.7万元。由于被告鹏达公司系被告郝起明成立,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郝起明为法定代表人,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者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郝起明应承担补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申转英与郝起明于2005年4月20日经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所诉债务未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申转英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双方合同工程验收规定及违约责任规定,被告鹏达公司应自工程竣工即2009年9月1日后6个月内将工程余款全部付清,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欠款9.7万元的1%即970元/日自2010年3月1日至原告主张之日即2010年9月8日计算6万元,已超过合同总价33万元的10%即3.3万元,故被告鹏达公司应给付原告违约金3.3万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共计5000元,由于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沙河市鹏达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7万元及违约金人民币3.3万元,共计人民币13万元;被告郝起明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原告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元,被告沙河市鹏达钢铁有限公司负担2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审 判 员  王 飞审 判 员  李 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卢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