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凤民二初字第00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凤阳县武店镇四杜村民委员会与赵红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阳县武店镇四杜村民委员会,赵红群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923号原告:凤阳县武店镇四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法定代表人:杜同华,该村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徐国庆,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红群,汉族,1975年12月27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曹采峰,安徽皖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凤阳县武店镇四杜村民委员会(简称四杜村委会)与被告赵红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杜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庆、被告赵红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采峰、证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杜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杜同华、委托代理人徐国庆、被告赵红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采峰、证人赵某甲、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杜村委会诉称:2009年12月13日,四杜村委会与赵红群签订了一份《荒山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赵红群承包四杜村辖区内草山(面积453亩),承包期限30年,30年承包费9000元。签订该承包合同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所签订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另外,453亩荒山30年承包费仅9000元,显失公平。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四杜村委会与赵红群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赵红群负担。赵红群辩称:本案《荒山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已实际履行6年,双方无争议。赵红群为此投入了400多万元的巨额资金,植树5000多棵。四杜村委会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四杜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四杜村委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赵红群质证:1、四杜村委会2015年8月25日会议记录一份,证明此次起诉是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是村民授权四杜村委会起诉,要求确认四杜村委会与赵红群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赵红群的质证意见是: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会议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2、2009年12月13日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文本(无结论)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凤阳县林业局,内容已经被更改,这是四杜村委会留存的复印件),证明2009年12月13日村民代表会议未对草山承包问题做出决议。赵红群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3、有结论的决议文本一份(原件存于凤阳县林业局),证明决议是无效的,决议内容是村文书赵某乙后来添加的,没有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赵红群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达不到四杜村委会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决议内容是被添加上的。4、中国共产党凤阳县武店镇纪律检查委员会(简称武店镇纪委)在2015年7月18日对赵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09年12月13日开会讨论承包荒山时没有形成决议,好多村民代表签字是他人代签。交给凤阳县林业局备案的有结论的决议文本是赵某乙擅自篡改添加的,内容是无效的。赵红群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来源有异议,该份调查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5、2009年12月13日的《荒山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合同是无效的,承包合同的备注村两委要提供荒山承包的会议记录、村民代表通过的关于荒山承包的会议记录,这两份会议记录都没有。没有村两委开会讨论的会议记录。赵红群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6、2014年11月17日林木、林地界线现场勘定协议一份,证明承包土地的四至及面积。赵红群的质证意见是:证据是合法有效的。7、(2015)凤民二初字第0077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证人赵某甲、赵某乙当庭证实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及形成过程是后来赵某乙添加的,开会时并未形成决议。赵红群的质证意见是:庭审笔录是不真实的。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没有参加2009年12月13日会议,也没有在会议决议文本上签字。主要内容是:草山也叫狼洞弯,其知道赵红群承包草山的事,开会那天其到了会议现场,到时已散会了。其不知道签名的事,也未在会议决议上签字、按手印。其到会议现场后看到参加会议的人有杜同山、杜传宗、杜某、赵明凤、陈少正、陈明义、陈家美(陈某父亲)、杜家为、赵某甲等约10人左右。赵红群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到了会议现场,但没有进去。证人知道有人参加了会议,所以会议是真实的。决议上的手印是证人所按。9、本院在2015年12月22日对四杜村委会申请的杜同山、杜同付、陈银田、陈少正、杜传法、赵清福6名证人的调查笔录,证明签订《荒山承包合同》未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杜同山的证言内容是:开会讨论将草山发包给赵红群时,其是四杜村委会副主任,到会的有40人左右,东杜和西杜两个村民组的村民代表都不同意将草山发包给赵红群,当时都未在会议决议上签名,名字都是事后签的,其本人名字也是事后签的,会议决议上的9个东杜村民代表开会时只有杜传友在场,其余都不在。杜同付的证言内容是:赵红群承包草山的事其是事后知道的,其不会签自己的名字,所以会议决议上名字不是其签的,手印也不是其按的;开会那天,其到场后5分钟就走了,当时只看到赵某甲和陈家美在场。陈银田的证言内容是:草山也叫狼洞弯;其不知道赵红群承包草山的事;有一天其外出打工乘车被赵某甲看到,赵某甲叫其在会议决议上签的名;其未参加讨论承包草山的会议。陈少正的证言内容是:草山也叫狼洞弯;其是听赵某甲讲才知道赵红群承包草山这件事的,其未参加讨论承包草山的会议,也未在会议决议上签字、按手印。杜传法的证言内容是:草山与狼洞弯是连在一起的;其当时不知道赵红群承包草山这件事,以后才知道的,其未参加讨论承包草山的会议,赵某甲找其在会议决议上签字其未签。赵清福的证言内容是:其不知道赵红群承包草山的事,会议决议上名字不是其签的;开会那天其到场后就走了,当时只有七八个人,主要是村干部,其不清楚会议内容,通知时只讲包山的事,未讲包给谁。赵红群的质证意见是:对杜同山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如果杜同山身份真实的话,没有异议。对杜同付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杜同付不是当庭作证,没有接受双方当事人的当庭质询,不予认可。对陈少正、杜传法、赵清福的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同对杜同付的质证意见。陈银田没有出庭作证,对此有异议,但对陈银田认可决议文本中的签名没有异议。赵红群为支持其答辩观点,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四杜村委会质证:1、林权申请材料清单12份(来源于凤阳县林业局),林权证审批表证明林权证是经过合法程序进行审批的;荒山承包合同证明荒山承包合同是依法签订的,是经凤阳县武店镇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村民(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文本证明荒山承包合同是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同时证明杜同华也在同意村民代表意见栏签了名;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2014年11月17日,四杜村委会作为初审主体同意赵红群办理林权证;林木、林地界限现场勘定协议证明林地承包的范围、面积、四至,当时有见证人陈银田等人签名,武店林业站人员也在场签名;林权证证明林地所有权人是四杜村委会、使用权人是赵红群,林木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都是赵红群。四杜村委会的质证意见是:对林权证审批表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表是赵红群通过欺骗手段来办理的,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荒山承包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荒山承包合同是虚假的,证人赵某乙已证实合同是他伪造的,不具有合法性。赵红群辩称该承包合同是经过镇政府批准的,但合同上没有镇政府盖章;对村民(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文本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人赵某乙证实该决议文本是其添加伪造的,村民代表并未在该文本上签字,赵红群采取欺骗手段在2014年让镇政府盖的章,开会记录是2009年12月13日,说明不真实;林权登记申请表是在前期伪造材料的基础上形成的,不具有合法性;林木、林地界限现场勘定协议上陈银田的签名与文本上的签字不一致,是假的;杜同华在文本上签字时文本上是空白纸,赵红群当时说为了办理林权证,他要在上面栽树,杜同华才在上面签的字。2、照片8张、协议书2份,证明赵红群承包草山后进行了植树造林、作了投入,现在的状况是路通了、电架了、桃树结果了、树木成林了。对赵传高、陈晓磊的开荒地进行了补偿及受让。四杜村委会的质证意见是:对8张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2份协议书情况不清楚,上述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3、赵拐村委会与赵红树、赵兴锋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赵红树、赵兴锋承包荒山1500亩、承包期30年,承包费是1万元,与赵红群承包草山的时间是一样的,亩数是赵红树、赵兴锋承包荒山的三分之一,与其相比,赵红群的承包费是比较高的,并非显失公平。四杜村委会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四杜村委会与安徽珍珠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珍珠水泥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四杜村委会违法侵害赵红群农村土地承包权和林木所有权,其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是恶意之诉。四杜村委会的质证意见是: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履行,协议也是无效的。5、杜同山于2015年10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草山承包给赵红群时,杜同山是知道这个事的,事后签的字。四杜村委会的质证意见是:对杜同山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杜同山没有出庭作证,与12月22日法院对杜同山作的调查笔录相矛盾,应以法院的调查笔录为准。6、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荒山承包合同签订的经过。主要内容是:草山是经其手发包给赵红群的,2009年12月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到会30余人,当时其把草山承包的事对村民代表说了,并说本村人承包可以比外村人承包优惠2000元钱。承包的事决定下来后上午签的合同,中午村民代表吃过饭后在决议文本上按的手印。荒山承包合同下面的7个人都是村委会干部,都是本人签的名。没有做添加的原始的文本上村民代表的名字是各个片干部把文本拿回去签的,是不是本人签的片干部知道。至于该文本上有没有关于草山承包的会议决议,记不得了。四杜村委会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自相矛盾,前面陈述吃过中饭后村民代表签名按的手印,后面又说片干部拿回去找村民代表按的手印。原始文本上根本就没有按手印。签名的人有11人不是村民代表。赵红群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7、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荒山承包合同签订的经过。主要内容是:把荒山发包给赵红群,开会了,其当时是村长。开会时去了多少人记不得了,开会的内容及会议事项都告诉来开会的人了,开会的人都同意将山发包给赵红群,合同上午就签名了,是否按手印记不得了。村委会有几个干部不记得了。其当时在承包协议上签了字。其不清楚决议文本上签字的28个人是否都是村民代表。决议文本上的字是其签的,什么时候签的,记不得了。四杜村委会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赵红群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四杜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赵红群虽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四杜村委会提交的证据2、3相互对比,可以认定,证据2、3均具有真实性,证据2系原始文本,证据3是在证据2的基础上增添了发包草山的内容。故对证据2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四杜村委会提交的证据4系纪委机关的调查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四杜村委会提交的证据5、6,赵红群无异议,但认为荒山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证。四杜村委会提交的证据7系本院庭审笔录,赵红群也已签名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四杜村委会提交的证据8、9均是证人证言,赵红群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综合认证。赵红群提交的证据1、2、3、4,四杜村委会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综合认证。赵红群提交的证据5系证人书面证言,此前本院已对其进行了调查,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赵红群提交的证据6,所涉证人在本院(2015)凤民二初字第00778号案件庭审中已当庭作证,该证人在此次庭审中的证言确有矛盾之处,本院将结合其全部证言予以综合认证。赵红群提交的证据7,四杜村委会与赵红群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凤阳县武店镇四杜村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并制作了《村民(村民代表)决议文本》,该文本载明“会议名称:承包荒山;时间:2009、12、13;地点:村服务室;主持人:赵某甲(村党支部书记);记录人:赵某乙(村文书);参加会议人员:党员、群众代表;应到人数:40;实到人数:28;会议主要议题:承包荒山、修村主干路;会议主要内容:一、赵某甲带领党员、群众代表学习第三期科学发展观,核心以人为本。二、荒山承包问题、草山。在承包荒山域内开荒地有小树、田埂,都是个人财产,与涉农户另定协议,开荒地补偿由乙方承担。三、承包费用于村里修主干路。”。文本代表签名栏中有28个人名字,其中4人名字上按有手印,而陈银田、陈少正、杜传法3人自证未参加会议,陈少正、杜传法、赵清福、杜同付、陈某5人自证未签名。当日,四杜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乙方赵红群签订了一份《荒山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本村辖区内草山承包给乙方使用;承包期限30年,自2009年12月13日至2039年12月13日,承包费9000元一次性付清;荒山四至,西至山庄林场山,东至草山东,北至草山北涧湾,南至赵拐村山;在承包荒山域内开荒地内有小树、田埂,都是个人财产,与涉农户另定协议,开荒地补偿由乙方承担;林权证由甲方办理齐全,交给乙方保管;此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后生效。备注:村两委提供荒山承包的会议记录、村民代表通过的关于荒山承包的会议记录。甲方处加盖了四杜村委会的印章,赵某甲、杜某(村委会主任)等7名村干部签名,乙方处也加盖了四杜村委会的印章,赵红群签名。2014年11月17日,赵红群填写了《林权登记申请表》。登记表载明“林地座落:四杜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四杜村;小地名:草山;面积453亩;林种:用材林(一般);主要树种:国外松;林地使用期25年;终止日期2039年12月13日;四至:东本村山场、杜心山农田,南生产路、山庄林场交界,西自己农田,北与山庄林场交界;主要权利依据及附图: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文本、荒山承包合同、地形图、凤阳林证字(2015)第0000005355号林权证;集体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或村委会意见栏:负责人处杜同华签名并加盖四杜村委会印章”。2015年3月3日,凤阳县林业局向赵红群颁发了林权证,林权证所载内容与《林权登记申请表》内容相同。2015年6月19日,珍珠水泥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四杜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占用林地补偿协议》。约定:甲方使用乙方林地面积333.5亩,用于矿山开采、施工,使用期限15年,每亩支付补偿款36000元,合计12006000元。2015年7月18日,武店镇纪委对赵某乙作了谈话笔录。赵某乙陈述的主要内容是:2009年12月的一天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村支部书记赵某甲提出将狼洞窝山及球窝山(即草山)发包给赵红群。因西杜几名代表不同意,就离开了。会议记录上的名字有本人签的,有代签的,是否有按手印的记不清了。合同不是当时在会场上签的。2014年收水稻时,赵红贵找到我,要求我补些内容,我说不合适,他说别人笔迹不行,必须由我写。赵红贵拿出准备好的纸条,让我照着抄上去,我就加到决议文本上。2015年9月11日,四杜村委会以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赵红群,请求确认其与赵红群于2009年12月13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由赵红群将荒山恢复原状并返还使用权。庭审后四杜村委会申请撤诉。2015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5)凤民二初字第00778号民事裁定,裁定准予四杜村委会撤回起诉。在该案庭审中,赵某甲、赵某乙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赵某甲证言的主要内容是:荒山承包合同好像是会后签订的。决议文本上的名字,有本人签的,有代签的。有七八个人签的,代签的没按手印。决议文本上没有结论,当时文书疏忽了。但会上公布发包给赵红群了。有决议结果的文本不是当时的文本。村两委开会讨论没有记录。赵某乙证言的主要内容是:当时会上形成的决议文本是没有结果的,内容是我写的,我当时是村文书。西杜几个代表开会时听说是包山,他们不同意离开了。2014年秋,赵红群要办林权证,说决议文本不完善,我就在原文本上添加的。赵红群对赵某甲和赵某乙的证言无异议。四杜村委会因认为其与赵红群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应当无效而再次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四杜村委会与赵红群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四杜村委会制作的《村民(村民代表)决议文本》上并未记载讨论草山承包已形成决议。对此,证人赵某甲和赵某乙均已当庭证明,赵红群对二证人证言也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四杜村委会制作的《村民(村民代表)决议文本》显示,该村的村民代表应当是40人,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应当是27人以上。决议文本上有28人名字,其中,陈银田、陈少正、杜传法3人自证未参加会议,陈少正、杜传法、赵清福、杜同付、陈某5人自证未签名,对上述证人证言,赵红群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即使2009年12月13日的村民代表会议上对草山承包问题进行了讨论,因同意发包给赵红群的村民代表最多只有22人,达不到法定的三分之二以上人数,也可认定四杜村委会将草山发包给赵红群违反民主议定程序,即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四杜村委会要求确认其与赵红群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凤阳县武店镇四杜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赵红群于2009年12月13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赵红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桂 斌审 判 员  丁 伟人民陪审员  陆承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许晓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