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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合肥海恒投资控股集团公司与钟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海恒投资控股集团公司,钟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645号原告:合肥海恒投资控股集团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储德军,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慧,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惠,女,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原告合肥海恒投资控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海恒公司)与被告钟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慧、被告钟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恒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我方将位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社区紫云花园75#xx号门面房(建筑面积90.76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止,租金标准第一年为35元/月/平方米,以后每年租金在前一年租金标准上递增5%;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租赁期满,被告应如期交还房屋,否则,按租赁期满的租金标准的120%向原告支付租赁物占有使用费。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返还房屋亦未支付占有使用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社区紫云花园75#xx号门面房(建筑面积90.76平方米);2、被告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13540元(按租赁期满的租金标准的120%,自2015年7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以后顺延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被告钟惠答辩称:合同到期后我方占有房屋是事实,我方原先是经营美容院,后想改开饭店,环保局要求我方整改,我方同意整改,但原告未配合我方。经审理查明:海恒公司(甲方)、钟惠(乙方)于2012年7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社区紫云花园75#xx号门面房(建筑面积90.76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期限3年,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止,租金标准第一年为35元/月/平方米,以后每年租金在前一年租金标准上递增5%;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租赁期满,乙方应如期交还房屋,否则,乙方按租赁期满的租金标准的120%向甲方支付租赁物占有使用费。合同到期后,钟惠仍占有使用涉案的租赁房屋以致成讼。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海恒公司与被告钟惠于2012年7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钟惠应当向海恒公司返还涉案的租赁房屋。对海恒公司诉请钟惠返还房屋并支付占有使用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九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合肥海恒投资控股集团公司返还位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社区紫云花园75#xx号门面房(建筑面积90.76平方米);二、被告钟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合肥海恒投资控股集团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房屋建筑面积90.76平方米,按租赁期满的租金标准40.51元/月/平方米的120%,即48.62元/月/平方米,自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如果被告钟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元,减半收取为70元,由被告钟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晶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