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22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周某某、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周某某,杨某某,朱人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2民初190号原告丁某某。法定代理人任望月。法定代理人丁宏波。被告周某某。法定代理人周素亚。被告杨某某。法定代理人谢艳娜。法定代理人杨晓伟。被告朱人民,女,195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杨某某、朱人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自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2015年12月26日下午4时,在孟津县城关镇南岭公园西边第二家游乐场,我在游乐场内的吊床上玩耍,里面有其他两个孩子即被告周某某、杨某某,我不让他们两个人继续摇晃,然而被告周某某和杨某某不听我劝说,也不顾我的感受,被告周某某、杨某某强行将我从吊床晃掉地上,致使我颈椎、脖子多处受伤。当时经报案,孟津县公安局110对现场进行了出警,并有相关的报案材料。我受伤后,被送往孟津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1天,期间陪护1人,花费医疗费及核磁共振费计3393.47元并出院。出院证上显示:1、维持颈托固定两周;2、每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孟津县城关镇南岭公园西边第二家体能乐园的经营者朱人民负有管理不善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极大痛苦,应当对我的受伤负全部责任,我要求三被告进行赔偿,三被告多次推拖,拒绝赔偿,并扬言该杂告杂告。无奈,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于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7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孩子是无心的,我也同情受伤的孩子,我愿意给他赔偿300元。被告杨某某辩称,首先,我要澄清事实,原告丁某某和我是同班同学,住的又很近,你来我往,经常在一起玩耍。2015年12月26日下午,丁某某和我、周某某约定好到一块儿到南岭公园玩,我们一起到南岭公园西边第二家体能乐园玩耍。期间一直玩的很高兴,在我们玩吊床的时候,丁某某躺在上面让我俩晃他,我和周某某各站一边,中途,周某某让停,我就退到一旁,随后周某某在晃动过程中丁某某掉在地上受伤,110也询问了我俩的情况,我颤颤惊惊,照实做了回答。丁某某在医院里拍了片子又做了4张CT,期间又做了核磁共振无恙,我念及是好友,隔三差五去医院看望。就此事件,八一社区也调解过此事,以上句句属实。丁某某受伤与我没有关系,这个事也确实是个意外,现在却被歪曲事实,捏造成了恶意伤害,又对我进行污蔑。在此我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还我清白。被告朱人民辩称,我们的吊床离地一尺高,事发之后到现在我的吊床也没有损坏,完全是人为的原因造成孩子的受伤,我只存在管理不善的责任。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下午4时,在孟津县城关镇南岭公园西边第二家被告朱人民经营的游乐场,原告丁某某和被告周某某、杨某某一同在该游乐场内的吊床上玩耍,吊床离地面约一尺高,非被告朱人民的经营项目。在玩耍吊床的过程中,被告周某某、杨某某摇晃,将原告丁某某从吊床晃掉地上,致使脖子弄骨折。当时经报案,孟津县公安局110对现场进行了出警,并有相关的报案材料,本院对此进行了调取。原告丁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孟津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为:1、维持颈托固定两周。2、每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住院11天,期间陪护1人,花费核磁共振费600元、医疗费2793.47元并出院。出院证上显示:1、维持颈托固定两周;2、每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后原告要求三被告进行赔偿,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于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7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另查明,事发时,原告丁某某、被告周某某、杨某某的监护人和被告朱人民均不在事发现场。原告丁某某是否存在过错,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告丁某某、被告周某某、杨某某年龄均在11-12岁之间,被告朱人民经营的游乐场内的吊床离地面约一尺高,原告丁某某、被告周某某、杨某某玩耍吊床与该三人的年龄、智力、身体状况相适应,三人在玩耍吊床的过程中,被告周某某、杨某某摇晃,将原告丁某某从吊床晃掉地上,致使脖子弄骨折,二被告周某某、杨某某对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周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对原告丁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二被告周某某、杨某某为未成年人,其责任应当由被告周某某的监护人周素亚和被告杨某某的监护人谢艳娜、杨晓伟承担。本案中,被告朱人民经营的游乐场并不存在吊床项目,原告丁某某、被告周某某、杨某某三人在玩耍吊床过程中,被告周某某、杨某某将原告丁某某从吊床晃掉地上,致使其脖子受伤,被告朱人民存在管理不善,具有一定的过失,应当对原告丁某某造成的损害承担一定责任。另外,事发时,原告丁某某、被告周某某、杨某某的监护人和被告朱人民均不在事发现场。原告丁某某是否存在过错,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孟津县公安局110的出警证明是上也显示被告周某某、杨某某将原告丁某某脖子弄骨折。原告丁某某、被告周某某、杨某某玩耍吊床与该三人的年龄、智力、身体状况相适应,故三被告认为原告丁某某有一定过错要求分担责任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责任划分,被告周某某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35%的责任,被告朱人民承担25%的责任。关于原告丁某某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原告丁某某在孟津县中医院花费花费核磁共振费600元、医疗费2793.47元,共计3393.47元,属正当花费,予以认可;2、护理费,原告住院11天,陪护1人,护理费应为11天79元=86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天30元=330元;4、营养费,应为11天10元=11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共计4802.47元。由被告周某某的监护人周素亚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1920.99元;由被告杨某某的监护人谢艳娜、杨晓伟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为1680.86元;由被告朱人民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为1200.6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的监护人周素亚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920.99元;被告杨某某的监护人谢艳娜、杨晓伟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680.86元。被告周某某的监护人周素亚与被告杨某某的监护人谢艳娜、杨晓伟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被告朱人民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200.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被告周某某的监护人周素亚负担100元,被告杨某某的监护人谢艳娜、杨晓伟负担90元,被告朱人民负担60元,三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丁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自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佳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