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玉英与陈梁骞、周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英,陈梁骞,周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474号原告张玉英。委托代理人金骏进,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梁骞。被告周玉兰,330726198308124320。原告张玉英与被告陈梁骞、周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英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英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陈梁骞、周玉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陈群兰为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6500元(按月利息1.5分从2014年3月13日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以后利息按月利息1.5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周玉兰、陈梁骞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陈梁骞、周玉兰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张玉英人民币50000万(伍万元整),利息1.5分,借款人:陈梁骞,周玉兰,担保人:陈群兰,2014年3月13日。”后经原告催讨,该笔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梁骞、周玉兰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为凭。两被告拖欠借款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玉兰、陈梁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梁骞、周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玉英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1元(已减半),保全费685元,合计141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建行浦江支行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2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黄 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