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官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惠中胜与吕强、徐州市永强木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中胜,吕强,徐州市永强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1511号原��惠中胜,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正刚、许威,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强,个体户。被告徐州市永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邳城镇河口村。法定代表人吕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惠中胜诉被告吕强、徐州永强木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中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强、徐州永强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中胜诉称,2003年至2009年,原告一直向被告出售板材用的胶水,2010年9月1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共欠原告胶款280000元。2012年1月5日,经重新结算,被告除去曾给付的胶款40000元,合计仍欠240000元胶��。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胶款2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吕强、徐州永强木业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被告吕强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共欠原告胶款280000元。2010年1月5日,被告吕强在上述欠条上标注“已付肆万,余欠贰拾肆万元正”。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另查明,被告吕强系被告徐州永强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所涉胶款系被告徐州永强木业有限公司所用。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惠中胜与被告徐州永强木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惠中胜向被告交付货物,经结算后被告应及时给付货款,其拒不给付货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州永强木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吕强辩称的购买的胶用于生产,该笔欠款实际是被告徐州永强木业有限公司所欠。被告吕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能由个人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永强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惠中胜原告胶款2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5日起按中���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惠中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6620元由被告徐州永强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红亮代理审判员 徐 松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玉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