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柞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秀香与范宝敏及王进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香,范宝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柞民初字第328号原告李秀香,女,195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军,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金元,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宝敏,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建智,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香与被告范宝敏及王进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香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范宝敏及委托代理人王建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王进成的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上午,在莱州市文峰路街道大吉林头村被告范宝敏纸箱厂西墙外,被告范宝敏雇佣王进成为其砍树,因砍树过程中砸坏了我自家种植的香椿树,我上前制止时被歪倒的树木砸到。我伤后在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9天。被告范宝敏在我伤后为我垫付医疗费5000元。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855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明确如下:医疗费33904元、住院伙食补助234元(6元/天×39天)、残疾赔偿金49677.4元(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17年×10%)、护理费6650.83元【(2870元+2930元+2875元)÷90天×69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92166.23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王进成并非我雇佣的伐树工人,我通过王学新联系,已将树木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王进成,由王进成自己伐树并运走,但未约定具体伐树时间,王进成是该树木的实际所有人,伐树过程中造成原告伤害,应由王进成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经村委调解我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药费,但要求保留原告返还该款的权利;案发地点位于我方杨树地,原告的损伤是其自愿冒险靠近伐树作业现场造成的,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依法驳回对我的告诉。被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后申请追加王进成为本案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9时许,在莱州市文峰路街道大吉林头村被告范宝敏经营的纸箱厂西墙外,因被告栽种的树木在被砍伐过程中砸到原告种植的香椿树,原告上前制止时被歪倒的树木砸伤。原告提交证人周旭东、程翠翠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材料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经过。被告对原告被树砸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程翠翠的证明与事实不符,案发时被告并未在场;证人周旭东系原告儿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与王进成之间系雇佣关系。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王学新出庭作证。证人王学新证明,2013年11月底,被告告诉证人想卖树,当时王进成想买树,证人电话联系王进成告知其树木的具体位置,王进成看过树木后电话联系证人表示其愿意出价1100元购买树木,证人又电话联系被告,被告表示同意,由王进成自己负责砍树。事发当日,王进成电话联系证人称在砍树时有人被树木砸到,但具体过程证人不清楚。证人没有参与王进成与被告之间的买卖过程,也没有看到王进成将1100元购树款交付被告。证人不清楚被告与王进成是否就卖树事项单独联系过,也没有看到王进成在案发现场。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充分证明了被告与王进成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口头合同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王进成在事发当日砍树的行为是履行合同,王进成已取得该宗树木的所有权,在杀树过程中,造成第三人伤害,应当由王进成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原告认为该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证人表示其未参与过涉案树木的买卖过程,也不清楚被告与王进成是否见过面或单独联系过,被告主张的口头合同成立不符合客观事实,其证言不能证实被告将树木卖给王进成;原告听他人转述,王进成曾表示其砍树是受雇于被告。原告提交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单据5张,莱州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用药明细各1份、损伤检验记录1份、门诊收费单据6张、住院收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伤后治疗情况及花费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有治疗糖尿病的情况,且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中医嘱单的记载,原告有转科室治疗的情况,但未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莱州市人民医院2张门诊收费单据花费无病历复查记录;莱州市中医医院床位费过高。原告认为复查相关用药均系本案事故造成,被告应当承担;被告主张床位费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交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三十日,花费鉴定费14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鉴定适用标准错误,且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时间过长,但未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及与原告的身份关系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还应当提交护理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护理人员社保缴税证明。原告认为已提交相关证据,没有必要再提供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门诊住院单据、鉴定意见书、用人单位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是涉案树木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可原告被树木砸伤的事实,但主张涉案树木的所有权已转移给王进成,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涉案树木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本案法庭辩论结束、最后发表陈述意见时,申请追加王进成为本案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因砍树过程中倾倒的树木砸坏原告家种植的香椿树而上前制止时被倾倒的树砸伤,在此过程中应注意观察是否安全,但原告对危险性认识不足,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身体受伤,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其经济损失,原告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范宝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秀香承担30%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33904元,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用药合理性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被告主张原告花费床位费过高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于法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残疾赔偿金49677.4元,被告认为伤残等级鉴定适用标准错误,且伤残等级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650.83元,于法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于法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经协商,原、被告一致同意由被告赔偿原告1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支持的上述费用共计91966.23元,扣除被告已垫付原告的5000元,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9376.36元(91966.23×70%-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宝敏赔偿原告李秀香各项经济损失59376.3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元,由原告负担581元,被告负担1357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睿人民陪审员 孙玉松人民陪审员 韩明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晓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