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3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3刑初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2014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滦区院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铭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高某某在承德市双滦区三岔口义乌小商品城工地,四次盗窃该工地4、5、10、11层主电源线,其中BV10平方电线900米,ZCBV2.5平方电线448米。经双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线价格为人民币4948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予以认可,其表示认罪伏法,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至同年8月27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在承德市双滦区三岔口义乌小商品城工地,先后四次盗窃该工地4、5、10、11层主电源线,其中BV10平方电线900米,ZCBV2.5平方电线448米。经双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线价格为人民币4948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28日,董某某到承德市双滦分局刑警大队报案,称其施工工地上的工作人员昨天下午发现A区4、5、10、11层的十平方电线被盗了,每层丢失了BV10平方的电线5米,有45根这样的电线,一个丢失了有四层楼,这些电线每米价值6块钱,共价值5400元,丢失7CBV2.5的电线4米,每层共丢失28根,每米1.2元,一个也丢失四层,一个丢失的价钱是537.6元。电线都是五月份安装的,电线都是新的没有有过的。丢失的电线是这些钱,但是损失的费用高,着四层的电线就不能用了,必须把这四层的电线都得给换了,给供述造成大约五万块钱的经济损失。2、证人付某某2015年8月29日的证言证实:付某某开一个收废品站,叫xx废品回收部。最近收过一米四五的旧电线,收了三次,卖电线的人个不高,二十多岁,第一、二次这个人是骑摩托车去的,第三次是打车去的,有一百多斤,总共给了这个人一千二百多块钱。当时付某某一看不是成盘的电线,还问了这个人电线是不是好道来的,他说不是,付某某看电线也比较旧也就给收了。有一包电线让警察给扣走了,剩下的都给卖了。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20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先后四次到承德市双滦区三岔口义乌小商品城工地,将穿完的电线用事先买好的钳子剪断,把电线装在袋子里,然后从铁板处扔到外面,后将电线卖到三岔口奔外环的一个收购部。一共偷了四次四层楼,偷的是八平方的电线,电线里面全是铜的,总共卖了一千一百三四十元,其中一千元汇给其爷爷高某某的卡上了。4、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二份,证实,2015年8月28日,该队民警范建凯、孙铭接警称三岔口义乌小商品城内的电线被盗。在出警调取监控的过程中发现一可疑人员并上前询问。民警见此人逃跑追赶上去,将其抓获,此人经核实为高某某,高某某对盗窃电线事实供认不讳。5、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作出承双公(刑)搜查字(2015)0016号搜查证,证实:该局依法对XX废品回收部进行搜查。6、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刑警大队所做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各一份,证实:2015年8月29日十时,该局刑警大队在对XX废品收购部进行了搜查,在该收购部院内一墙角处发现被告人高某某从双滦区义乌小商品城所盗窃的电线壹袋,重约33斤,依法予以扣押,并向付世江出具扣押清单。7、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辨认笔录一份及照片五张,证实:2015年8月28日14时50分至同日15时10分,被告人高某某在承德市双滦区义乌小商品城工地楼内四楼、五楼、十楼、十一楼曾盗窃电线,对盗窃的地点进行辨认并拍照。8、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2015年8月29日,证人付某某辨认出卖给其电线的人,系被告人高某某。9、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双滦公(刑)勘(2015)15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15.8.28三岔口义乌小商品城A区第四、五、十、十一层被盗案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39张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盗窃的地点及物品等相关情况。10、双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双滦价鉴字(2015)第31号关于冀东普天牌电线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盗窃的电线,价格鉴定标的于基准日鉴定价格为人民币肆仟玖佰肆拾捌元整(¥4948.00元)。11、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12、河北省上板城监狱出具的(2015)冀司狱上监字第379号释放证明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5月28日刑满释放。此外卷宗内还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及破坏性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明昌审 判 员 周广庆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孙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