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2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刘伟与兴化市供电公司老圩供电所、江苏省电力公司兴化市供电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兴化市供电公司老圩供电所,江苏省电力公司兴化市供电公司,兴化市开泰农电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2066号原告刘伟。委托代理人王如松,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供电公司老圩供电所,住所地兴化市老圩乡。负责人不详。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兴化市供电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长安中路东侧、东寺桥路北侧。负责人杨波,总经理。被告兴化市开泰农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昭阳西路与过境公路西南侧。法定代表人吴旭鸣,总经理。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雨明,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伟诉被告兴化市供电公司老圩供电所(以下简称供电所)、兴化市苏源农电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刘伟申请追加江苏省电力公司兴化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兴化市开泰农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泰公司)为本案被告,撤回对被告苏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艳仁、人民陪审员张宗旺、黄鹤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如松,被告供电公司、开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供电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2000年4月,原告与被告兴化市供电公司老圩供电所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参加农网改造工程。2001年1月8日施工时不慎从电线杆上掉下受伤,2002年4月被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被鉴定为伤残六级。2003年7月30日,兴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兴劳仲案字(2003)第1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未能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于2003年8月15日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兴化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兴化市苏源农电发展有限公司应为该案主体,并于2003年12月1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向泰州中院提起上诉,该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仍不服,向省高院申请再审,均被驳回。原告受伤后一直处于治疗状态,未再恢复工作。2009年6月被告兴化市供电公司成立了兴化市开泰农电公司,并于2009年9月撤销了兴化市苏源农电公司。原告认为应由被告供电所、供电公司、开泰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65000元,就医交通费40000元,工伤津贴72552元,护理费43200元,伤残补助金42322元,伤残抚恤金465542元,合计828616元,并安排适当工作;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已经确认,三级法院认定的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被告主体是兴化市苏源农电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主体,与现老圩供电所及我公司都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原告将兴化市供电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就本案而言,原告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开泰公司辩称:第一,据我公司了解,在兴化市境内没有兴化市供电公司老圩供电所这一单位,现老圩供电所是我公司下属的一个工作部门,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我公司于2006年5月26日设立并开业,独资股东为江苏省农电有限公司,因此,我公司与本案原告及其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第二,原告在诉状中已经确认,三级法院认定的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被告主体是兴化市苏源农电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主体,与现老圩供电所、兴化市供电公司及我公司都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就本案而言,原告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供电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供电公司为企业非法人,于1991年10月29日成立。苏源公司于2002年1月22日成立,企业名称先后为兴化市苏源农电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兴化市苏源农电发展有限公司、兴化市苏源集团农电发展有限公司、兴化市通明集团农电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9年8月14日清算完毕,债权债务都为零,并于该月31日注销。被告兴化市开泰农电发展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26日成立。被告供电所没有法人资格,现为被告开泰公司的下属部门。原告刘伟于2000年4月参加兴化市老圩乡供电营业所农网改造,2001年1月8日在施工中不慎坠落受伤。2002年4月8日兴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伟所受伤害为工伤,2002年12月16日,兴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刘伟伤残程度为6级,2003年6月30日,该委对刘伟重新鉴定为伤残7级。2003年7月30日,兴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兴劳仲案字[2003]第12号仲裁裁决: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被诉人兴化市供电公司支付刘伟各项损失合计37544元。刘伟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03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03)兴法民一初字第1736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刘伟诉江苏省电力公司兴化市供电分公司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刘伟的起诉。刘伟不服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4年4月25日,该院作出(2004)泰民一终字第20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刘伟向该院申请再审,2004年12月9日,该院作出(2004)泰民监字第169号通知书:驳回刘伟再审申请。刘伟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省高院指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2005年12月该院作出(2005)宁民四监字第229号通知书:驳回刘伟的申诉。刘伟向检察机关申诉,2007年1月31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经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作出(2007)泰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驳回刘伟的申诉。刘伟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8年7月18日,该院作出(2008)苏民三监字第080号民事裁定:驳回刘伟的再审申请。刘伟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2011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作出(2011)民监字第744号通知: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另查:2007年8月27日,刘伟(甲方)与苏源公司(乙方)签订《调解协议书》:“……一、刘伟确认其与兴化市供电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自愿与乙方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二、乙方自愿一次性给付甲方各项费用131000元(含甲方以借款的形式向乙方领取的31000元)。乙方给付甲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20000元,此款由甲方自行向有关部门交纳,办理保险手续。三、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不得反悔,本纠纷就此处理结束……”。同日,苏源公司(甲方)与刘伟(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甲方考虑到乙方家庭困难、医疗、养老等因素,从同情的角度,由甲方负责筹集资金,一次性补助乙方人民币14万元。二、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向供电公司、苏源公司、供电所等部门提出任何要求等……”。2007年8月31日,兴化市公证处对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进行了公证。2009年7月15日,兴化市信访局作出泰交3号《信访积案会办纪要》,会办意见为:“1、对刘伟的信访诉求,双方已于2007年8月27日达成协议,同时已经兴化市公证处公证,应按此调解协议履行。2、考虑到刘伟目前实际困难,由老圩乡人民政府逐年为其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直至满15年止)等……”,刘伟在该纪要中签字。2009年9月7日,老圩乡人民政府(甲方)与刘伟(乙方)签订《协议书》:“……一、甲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按泰交3号意见将补偿乙方人民币6.9万元,其中09年度缴纳养老保险金0.5万元,余款6.4万元一次性存入乡财政所,年息10%,利息由甲方委托相关职能部门代为乙方交纳两险,若有余额则逐年退还乙方;若保险额上涨,利息交纳两险不足部分,甲方及时通知乙方补足不足部分。2、甲方在为乙方代为交纳两险满15年后,在乙方不违反泰交3号及本协议约定的义务情形下,甲方将剩余的补偿金一次性拨付给乙方。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按照2009年泰交3号确定的义务履行。2、在本协议达成后,乙方不得再为劳动争议引发的纠纷另行纠缠或上访等……”。2012年,刘伟以供电所、苏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再次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向其作出《法律释明告知书》:“时隔多年你又以供电所、苏源公司为被告,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我院提起诉讼,你反应的问题已通过人民调解的非讼方式完全解决,现你的诉求显然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望你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息诉停访”。2015年8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通知、鉴定表、仲裁委裁决书、民事裁定书、通知书、抗诉书、复函、暂付条、照片打印件、答复意见、兴化市供电局文件、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查询表、清算报告、民事裁定书、公证书、补充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刘伟工伤保险待遇的承担主体问题,刘伟在2003年至2011年期间,不服本院(2003)兴法民一初字第1736号民事裁定,先后向中级、高级、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申诉,向检察机关申诉,司法机关确认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为苏源公司。原告此次起诉供电所、供电公司、开泰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显属被告主体不适格。关于刘伟工伤保险待遇问题,2007年8月27日,刘伟与苏源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书》,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已经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且在2009年7月15日,兴化市信访局作出的泰交3号《信访积案会办纪要》中明确“对刘伟的信访诉求,双方已于2007年8月27日达成协议,同时已经兴化市公证处公证,应按此调解协议履行”,该纪要有刘伟的签字认可,故刘伟认为《调解协议书》系受胁迫所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刘伟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经从实体上处理完毕,其再行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亦无事实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审 判 长 王艳仁人民陪审员 张宗旺人民陪审员 黄鹤权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吕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