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2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孙永杰与刘朋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杰,刘朋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2民初32号原告孙永杰,男,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张智铖,男,营口市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朋业,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刘照阳,男,大石桥市宏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永杰与被告刘朋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广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杰的委托代理人张智铖与被告刘朋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照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杰诉称,2015年6月29日18时左右,被告乘座我驾驶的出租车行驶到华宫交通岗处时,被告与我发生口角,并将我打伤。我在大石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医药费人民币887.64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人民币5093.4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朋业辩称,我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厮打,原告住院治疗属实,我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费用,请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出租车司机,2015年6月29日18时许,被告乘座原告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大石桥市华宫交通岗处时,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脸部打伤。原告在大石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确诊为“头部外伤”,花医疗费887.64元,出院休息2周。另查,案发后,被告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大石桥市公安局出具的营公(大)行罚决字(2015)第8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大石桥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志、诊断书、医药费收据等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殴打原告,系侵权行为,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合理的相关费用。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朋业赔偿原告孙永杰经济损失人民币4,813.91元(肆仟捌佰壹拾叁元玖角壹分,赔偿明细表附后)。二、上述一款给付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广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