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5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杨伯虎与吴江市振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伯虎,吴江市振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57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伯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振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荷花村。法定代表人王文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建民,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伯虎因与被上诉人吴江市振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振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民初字第0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杨伯虎于2013年2月25日进入振邦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振邦公司与杨伯虎未签订劳动合同,振邦公司未为杨伯虎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月6日,杨伯虎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振邦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2520元、补偿离职应补偿的两个月工资28000元、补缴社会保险及支付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工资49000元。2015年5月7日,因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期未作出裁决,杨伯虎要求终结审理,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振邦公司提交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的《备忘录》,内容为:鉴于杨伯虎已经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振邦公司与杨伯虎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备忘录:一、扣除各项损耗、坏账等,振邦公司应在2015年1月28日一次性付给杨伯虎剩余的所有业务提成费36421元,另外再支付杨伯虎20000元作为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其中含1万元的社会保险费补偿),在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1万元,剩余1万元在2015年5月份支付;二、签订本备忘录后,振邦公司与杨伯虎之间的纠纷已经一次性解决,并解除双方的一切关系,任何一方不得反悔,今后双方无任何纠纷(包括民事纠纷、劳动纠纷),杨伯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再向振邦公司提出任何要求;三、本备忘录在振邦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杨伯虎共同签字后生效;四、本备忘录一式两份,振邦公司与杨伯虎各执一份。后振邦公司按约履行了上述协议,而杨伯虎认为其从未在该份《备忘录》上签字,并申请对该份《备忘录》签字处“杨伯虎”字样是否为手写的进行鉴定,杨伯虎同时提出如果鉴定结果为手写的,则认可该签字是由其本人所签。后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2015年7月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备忘录》上签名字迹“杨伯虎”是手写形成,不是复印形成。杨伯虎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庭审中,杨伯虎提交了与振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国之间的录音,用以证明在2015年1月28日,杨伯虎签署的是一份名为承诺书的竞业协议,从未签署过《备忘录》。录音内容中杨伯虎与振邦公司就工资等争议进行协商,同时也提到了承诺书,但未有协商结果也未提及备忘录。以上事实,由杨伯虎提交的超期审理征询意见书、工资证明、工资收入证明、银行明细、振邦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备忘录》、录音、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杨伯虎在原审中诉请法院判令振邦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2520元、补偿离职应补偿的两个月工资28000元、补缴社会保险并支付竞业协议补偿金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劳动合同所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有效。本案中,根据鉴定结论可知,振邦公司提交的《备忘录》系由杨伯虎本人所签,因杨伯虎与振邦公司所签之《备忘录》形成于杨伯虎提起劳动仲裁之后,杨伯虎在明知自身主张及双方之间争议的情况下与振邦公司协商达成的上述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根据上述《备忘录》约定,杨伯虎、振邦公司双方在签订《备忘录》后,双方之间的民事及劳动争议纠纷一次性解决,现杨伯虎又要求振邦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离职经济补偿金,与双方约定内容相悖,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伯虎提交的录音证据仅可反映杨伯虎、振邦公司之间部分协商过程及可能存在一份承诺书,但并不足以推翻上述《备忘录》的存在,因此,对于原告杨伯虎提出的从未在上述《备忘录》签字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此外,杨伯虎提出的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在原审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内,原审法院不予理涉;杨伯虎提出的竞业协议的补偿金,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亦不予理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伯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鉴定费3000元,由杨伯虎承担。杨伯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书中说到杨伯虎与振邦公司就双方之间的劳动纠纷一案在2015年1月28日达成了一份私了协议“备忘录”,而从杨伯虎提供的2015年1月28日的交谈及通话录音当中可以证明当日杨伯虎和振邦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是一份竞业协议名为“承诺书”而非判决书中所说的“备忘录”。一审法院在“备忘录”当中的内容和事实完全不相符合逻辑的情况下依然认可了振邦公司提供的“备忘录”。一审判决书中还提到振邦公司对提交的“备忘录”进行字迹鉴定的时候,杨伯虎因为看到该“备忘录”上的签字和自已当天在竞业协议“承诺书”上的签字一模一样,于是提出鉴定是否系复印得来。原审法官要求杨伯虎写鉴定申请,在要求杨伯虎写对“备忘录”当中的签字鉴定是否为复印件的申请的时候,让杨伯虎写了一句不符合杨伯虎真实想法的文字,即“如果鉴定结果为手写,则认可该签字是本人所签。”杨伯虎支付了相关鉴定费用,就可以充分证明杨伯虎不认可该签字。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把杨伯虎写的这句不符合其真实想法的话作为判决依据显属错误。杨伯虎在一审庭审时提供了一份2015年1月28日和振邦公司的通话录音时间内容相吻合的照片,内容是有关竞业协议的“承诺书”,而照片上的签字和振邦公司提供的“备忘录”上的签字为一模一样。杨伯虎提供的录音当中明确说明了当时签订“承诺书”是振邦公司为了贴到公司给其他业务员看的,根本就没给杨伯虎。两份的签字一模一样也是同一时间,而录音可以清楚的反映当时签的是一份“承诺书”,但原审法官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依然认可振邦公司提供的“备忘录”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清全部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振邦公司对原审判决无异议。二审中杨伯虎明确不需要对备忘录中手写的“杨伯虎”是否系其所签进行鉴定。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杨伯虎上诉认为其在原审中申请对“备忘录”中“杨伯虎”的签字是否系其所签时写了一句不符合杨伯虎真实想法的话即“如果鉴定结果为手写,则认可该签字是本人所签”,但二审中,杨伯虎明确不需要对该签名是否系其所签进行鉴定。故本院认为,振邦公司提交的《备忘录》中“杨伯虎”的名字应系杨伯虎本人所签,该《备忘录》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该备忘录中振邦公司对杨伯虎的经济补偿金及提成费用等均有明确约定。杨伯虎认为其与振邦公司关于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在签署承诺书时另有约定,但杨伯虎提交的承诺书仅是对竞业限制的约定,关于经济补偿金等的商谈仅提供了电话录音,振邦公司对此亦不认可。鉴于《备忘录》中已约定杨伯虎、振邦公司在签订《备忘录》后,双方之间的民事及劳动争议纠纷一次性解决,任何一方不得反悔,今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现杨伯虎又要求振邦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离职经济补偿金,与上述约定内容相悖,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杨伯虎在本案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伯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二0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立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