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3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1
案件名称
王华香、王臣志与潍坊市宏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兰宗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香,王臣志,潍坊市宏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兰宗山,高密市孚阳太阳能有限公司,秦晓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3618号原告王华香,居民。原告王臣志,居民。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日信,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欢,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宏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古城路南首。法定代表人兰宗山,总经理。被告兰宗山,居民。被告高密市孚阳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井沟镇呼家庄社区驻地。法定代表人秦晓艳,经理。被告秦晓艳,居民。原告王华香、王臣志与被告潍坊市宏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兰宗山、高密市孚阳太阳能有限公司、秦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香、王臣志未到庭,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日信、张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市宏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兰宗山、被告高密市孚阳太阳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秦晓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香、王臣志诉称,被告潍坊市宏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兰宗山于2013年7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人民币,用于企业经营,双方书写借款借据一份,书面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高密市孚阳太阳能有限公司、秦晓艳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盖章。期满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仅付息至2013年10月31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约定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2.5%计算,自2013年10月3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潍坊市宏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兰宗山、高密市孚阳太阳能有限公司、秦晓艳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潍坊市宏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兰宗山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0%,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高密市孚阳太阳能有限公司、秦晓艳在借款借据的共同还款人处签字盖章。同日,原告通过潍坊银行账户转至被告潍坊市宏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账户975000元,预扣了一个月利息25000元。借款后,被告付利息至2013年10月30日,之后,本金利息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王华香、王臣志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潍坊市宏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兰宗山向原告借款、被告高密市孚阳太阳能有限公司、秦晓艳作为共同还款人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同时,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在出借款项时,预扣了利息25000元,实际交付975000元,应按此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及担保费等费用总额一般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已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部分折抵本金,未超过年利率36%部分不再返还。本案中,双方对利率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按年利率24%计算。已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部分不再返还。被告潍坊市宏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兰宗山、高密市孚阳太阳能有限公司、秦晓艳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市宏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兰宗山、高密市孚阳太阳能有限公司、秦晓艳共同偿还原告王华香、王臣志借款本金97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承担250元,由被告承担13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菲人民陪审员 孙仁明人民陪审员 张效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纪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