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立民申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周林养与余强农业行政管理-其他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林养,余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东法立民申字第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周林养,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多祝镇新联村委大埔。委托代理人:周志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余强(又名余志强),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委托代理人:吴晓彤,广东粤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周林养因与被申请人余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林养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及家人为改变家庭贫困环境在1996年1月1日与本村同乡又有一定亲友关系被申请人合伙与当地村镇,即多祝镇新联营理区尚和岭村签订了承包山地种果合同,申请人签订此合同是经家庭共同商议共同拿出家业共同支持予维护的。这份合同的实体不是申请人个人财产也不允许个人任意处置的。申请人因承包山果精心劳动劳累成疾,经多方治疗在2012年3月9日经医院治疗诊断为老年痴呆症,从此失去了正常思维,有时不能自理。当时处于困境之时,被申请人主观与已获得承包果地,其中有10亩土地很快就列入政府修造潮莞高速公路征收范围信息。被申请人出于心叵测又看到申请人年老多病又处于贫困,进行多方劝说动员申请人并有意避开家庭有意将双方承包改为被申请人一人所有的企图,在2012年5月23日,在被申请人精心策划下,在一家酒楼宴请知己并请来申请人只身来到现场。被申请人用2万元及又加2000元作为诱饵,多位知己又劝说趁申请人年己高龄,又患有人所共知老年痴呆症,又在没有一个家庭成员陪伴下,在被申请人预先写好的协定签了字,就这样一个草率的不正常的协定,不合理不合法的合同形成了。申请人是一个不正常的行为者,他处置的共有财产是不当的,现申请人的监护人及家庭受到了极大的损害,在2012年12月19日诉讼法院诉求确认合同无效,在法院受理很长时间无果情况下,2014年12月27日又向法院申请变更诉求,撤销合同的请求。从法律程序规定不属于超诉期及撤诉权消灭也不存在沉默之中。综上申请人认为:1、申请人时年80岁,又在2012年5月23日签订协定之前,2012年3月9日已确诊为老年痴呆症人所共知思维不正常的老人被申请人所知以上事实,在申请人危难之时,避开家庭签订此协定,明显趁人之危。2、被申请人选择不正常的环境餐厅还请来知己作证,又草率的写了个不规范的协定又没有一个申请人家属,付款也不写收据,依据合同法不能认定合法。3、申请人个人处置承包地种果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又没有一个家人知晓,这显然违背申请人及家庭意识。4、承包山地合同书第十一条也明确合同变更、转让,必须报公证部门备案,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由双方承包变更为被申请人一人所有,本应变更主体合同内容,但至今未变更未到公正处备案。现申请人仍承担着山地种果的合同规定一切义务及责任。综上,申请人及申请人的代理人诉求合同无效或者变更撤销合同都是有理有据的。为此,申请人要求给予再审。余强提交意见称:一、关于周志雄的法定代理人身份问题。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及其司法解释第5条、第10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痴呆症人)的子女可以担任监护人,监护职责包括代理其进行诉讼。本案(指发回重审的(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272号案,以下简称272号案)在2015年2月3日第一次开庭时,陈述人对周志雄以周林养法定代理人身份出庭提出异议,法庭休庭,随后,法庭传周林养到庭核实,让周林养在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签名确认,同年7月6日第二次开庭,周志雄的身份已变更为委托代理人,此变更在272号案判决书已确认周志雄为委托代理人。现周志雄再次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理周林养申请再审,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周林养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周志雄的法定代理人身份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不予确周志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二、周林养没有法定证据证实其有老年痴呆症。周林养于2012年12月19日向惠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陈述人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协定》无效,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惠东法民一初字第l21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l212号案),判决周林养与陈述人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周林养不服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6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周林养原一、二审主要理由是其老年痴呆,与陈述人所签的协议无效,依据是惠阳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陈述人在原一、二审均提出,周林养在签订协定时不存在老年痴呆,为此,惠东法院主审法官还调查了签订协定时的在场人,确认周林养在签订协议时精神状况良好,意思表示清晰,当时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见1212号案判决书第4页),而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理由主要是周林养是否老年痴呆要经司法鉴定。在272号案重审期间,惠东法院就此委托鉴定,但认为周林养不符合鉴定条件。现周林养在再审申请书中再次提出老年痴呆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周林养对此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周林养在再审申请时提交了二份证据,其中一份是出具时间为2012年3月9日证号为N00005911号《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另一份是2012年10月l9日的惠阳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陈述人对这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在原一、二审期间,周林养均未向法庭提交,只提交过2012年3月9日的一份门诊病历。现请法院核实真实性,到惠阳区人民医院按证号查核疾病证明书的出具时间,如证号为N00005911号《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之前证号的日期是2012年3月9日之后的,就可证实该证明书不真实。三、周林养关于承包山地是家庭承包,转让未经家庭成员同意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依据,理由不成立。1996年1月1日,周林养和陈述人与多祝镇新联管理区(现村民委员会)尚和岭村签订《承包山地种果合同书)),承包地点位于陈屋地南蛇坑,该山地属尚和岭村民小组集体所有。陈述人是新联村委尚和岭村民小组村民,而周林养属新联村委大埔村民小组村民,按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分二种,一种是本村集体成员以家庭为单位的承包,以户主代表签订承包合同,另一种是村集体成员以外的人按法定程序承包,谁承包谁签订承包合同。上述的山地属尚和岭村小组所有,周林养不属尚和岭村小组村民(其家庭成员也没有尚和岭村小组的村民,而且周志雄、周某是非农业家庭户口,更不享有承包权),对尚和岭村的土地不享有承包权。那么,周林养承包了该山地,是以另一种身份即尚和岭村小组以外的人承包,该种承包方式,是谁承包谁签订承包合同,在与尚和岭村小组签订合同时,周林养没有明确表示是家庭承包或其是代表家庭成员签名承包,其家庭成员也没有在承包合同上签名,因此,应认定是周林养和陈述人一起与尚和岭村民小组签订承包合同。周林养的家庭成员对该承包不享有任何权益。周林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有权将承包山地的部分面积转让给陈述人,周林养实施这些行为,无需征求其家庭成员的意见,更无需其家庭成员签名同意。因此,周林养关于承包山地是家庭承包,转让未经家庭成员同意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依据,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四、周林养没有具体的再审请求,不符合再审的条件。围绕周林养与陈述人签订的协定,周林养在一审(1212号案)、二审(中院663号案)均提出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但在发回重审(272号案)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现又提出再审申请,但其的再审申请书没有具体的再审请求,只是在申请书最后提及“申请人及申请人代理人诉求合同无效或者变更撤销合同都是有理有据的”,那么,周林养是请求法院支持其合同无效的请求,还是支持其撤销合同的请求这二种请求的法律依据完全不同,合同无效,从签订时起无效,不存在撤销的情形,可撤销合同的前提是合同有效,符合撤销的条件才可请求撤销。陈述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1212号案判决是正确的,按我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存在周林养在签订协定时有重大误解、双方的协定显失公平、违反等价有偿原则等可请求撤销的情形,且周林养请求撤销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因此,272号案判决是正确的。五、请求法院驳回周林养的再审申请。周林养的《再审申请书》的申请事项提到“惠东法民一初字第272号判决,现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款的规定申请再审。”那么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其中第(二)款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272号案,周林养变更请求为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双方的协议签订于2012年5月23日,周林养于2014年10月27日才提出撤销请求,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有双方的协议,周林养的申请书为证,是铁证,何来原判决缺乏证据第(四)款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1212号案、272号案、中院663号案,周林养和陈述人提交的所有证据都经质证,所有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都经质证,何来未经质证的证据第(六)款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周林养的申请书提到这款法律规定,但未指出272号案适用了什么法律错误,申请人认为,272号案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对于周林养再审申请书后面提到四点认为,前面三点没有依据,在本文前面已作为陈述,不再重述。对于第四点,周林养认为承包山地合同书规定合同转让、变更,必须报公证部门备案,至今未到公证处备案,对此,陈述人认定,该合同规定的是报公证部门备案,而不是批准,转让、变更未报备案,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其次,周林养与陈述人之间的转让,是承包方内部的转让,不是对外转让,对发包方尚和岭村小组而言,整体合同的承包方的主体仍然是周林养与陈述人,只是承包方内部在周林养将其中10亩转让给陈述人后,由陈述人向发包方履行义务,这种情形,可不用报公证部门备案,而且当时尚和岭村小组也是知道的。综上所述,周林养申请再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再审的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的规定,驳回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周林养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二份证据:1、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检查日期为2012年3月9日);2、惠阳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就诊时间为2012年10月l9日),证明周林养曾因老年痴呆就诊。本院认为,本院(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没有将周林养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协定时是否因老年痴呆就诊、有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定性处理的依据,周林养申请再审时提交的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不影响周林养的诉讼权利。周林养申请再审时提出其系于2012年12月19日诉求确认合同无效,因无果于2014年12月27日申请变更诉求撤销合同,认为该变更的请求,不属超过诉讼期限和撤诉权消灭的再审主张,本院(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已对该主张作了认定。周林养申请再审时没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提出撤诉权的诉请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综上,周林养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林养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柯新强审 判 员 余仕宏人民陪审员 赵清泉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邱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