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9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柳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刑初12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男,199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柳某在合肥高新区新华学院西门中国电信门口盗走一辆黑红色仿雅马哈巧格48CC燃油助力车(鉴定价值2385元),并通过徐某销赃,所得赃款被其花销;2、2015年4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柳某在合肥高新区新华学院西门时代视冲电影院门口盗走一辆黄色KAIYADI仿迅鹰48CC燃油助力车(鉴定价值2250元),柳某将该车推行至开福寺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两辆被盗车辆均已被公安机关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柳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清单等相关书证;证人徐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柳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46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柳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价值4635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柳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德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玉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