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高山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山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刑初61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山,经商。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山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5日,被告人高山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长征支行申领的牡丹信用卡上透支人民币99980元,至2013年3月没有还款。经发卡银行多次通过打电话、发函及上门催收后,其于2013年6月之前陆续还款人民币13000余元。之后,被告人高山前往外地经商并更换了手机号码,逃避发卡银行催收。至发卡银行报案时,被告人高山尚欠本金人民币87258.21元没有归还。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长征支行的报案材料;2、证人高某的证言;3、相关书证;4、被告人高山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山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高山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长征支行申领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62×××81。后经被告人申请该卡进行升级,调整透支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2012年11月25日,被告人高山利用该卡透支人民币99980元,至2013年3月没有还款。经发卡银行多次通过打电话、发函及上门催收后,被告人于2013年6月之前陆续还款人民币13000余元。之后,被告人高山前往外地经商并更换了手机号码,逃避发卡银行催收。至案发时,被告人高山仍有透支款人民币87258.21元没有归还。另查明,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高山在远安县鸣凤镇冷家巷12号被远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长征支行的报案材料,证人高某的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高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山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87258.21元,依法应继续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山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高山违法所得人民币87258.21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汉军审 判 员 池卫安人民陪审员 潘 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晏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