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0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郝青黄、郝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青黄,郝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刑初24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青黄,男,1981年3月27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人,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曾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7日被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被告人郝某某,男,1988年2月23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人,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辩护人雷洪文,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青黄、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乾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青黄、郝某某及其辩护人雷洪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12日上午,被告人郝青黄、郝某某到玉溪市红塔区东风南路与龙潭路交叉口农业银行旁边,将刘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红色“鹿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36元。2、2015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郝青黄到玉溪市红塔区民强街111号门口,将侯开全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红色“龙迈”牌三轮电动车盗走,并将该车销赃给杨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80元。3、2015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郝青黄到玉溪市红塔区民顺街1号门口,将辛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红色“永兴”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7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青黄、郝某某无视法纪,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二被告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郝青黄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郝青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郝青黄、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郝某某的辩护人雷洪文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在公安机关尚未发现其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便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郝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郝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侯某某、辛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郝青黄、郝某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2010)江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人郝青黄、郝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郝青黄、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郝青黄、郝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第一起犯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郝青黄、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青黄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的辩护人雷洪文关于被告人郝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青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郝青黄的刑期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二、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郝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宁德艾人民陪审员 宋 林人民陪审员 杨树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雨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