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81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刑初3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无业。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1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宁ATMX**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与马某某驾驶的宁A0M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93mg/100ml,属醉酒。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马某某车辆维修费3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的证据有: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宁ATMX**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沿黎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塔石化储运公司门前处未靠路右行驶,遇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宁A0M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黎羊路由北向南驶来,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马某某无责任。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93mg/100ml,属醉酒。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马某某车辆维修费3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海某某、张某某、卢某等人的证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中乙醇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戴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