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二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范海城与曾德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海城,曾德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454号原告范海城,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曾德锋,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范海城与被告曾德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海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德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海城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曾德锋向原告范海城借款30000元,被告曾德锋写下一张借条给原告范海城执存。2013年10月28日,被告曾德锋再次向原告范海城借款40000元,被告曾德锋写下一张借条给原告范海城执存。借款后,原告范海城多次向被告曾德锋催取借款,但被告曾德锋拒绝偿还。原告范海城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曾德锋偿还原告范海城借款70000元及利息25200元、违约金7560元,合计1027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曾德锋承担。原告范海城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2、借据两张。被告曾德锋未作答辩。被告曾德锋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范海城提交的证据为书证原件,被告曾德锋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曾德锋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范海城借款30000元,被告曾德锋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范海城执存。2013年10月28日,被告曾德锋再次向原告范海城借款40000元,被告曾德锋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范海城执存。双方在借条中均未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曾德锋未偿还借款70000元。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本院认定的证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曾德锋向原告范海城出具的两张借条合法有效,依法应予履行。原告范海城要求被告曾德锋偿还借款7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范海城要求被告曾德锋归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德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德锋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范海城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二、驳回原告范海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9元,由被告曾德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炎军人民陪审员 赖梅灵人民陪审员 陈东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侯乐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