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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刑初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颜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000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长兴县煤山鼎强纺织有限公司司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2月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颜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E×××××的小型轿车途经长兴县龙山街道长水公路与忻湖路路口处时,被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显示其涉嫌酒后驾驶。随后被告人颜某被带至长兴县国泰医院提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颜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7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驾驶证、车辆信息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颜某的供述和辩解;3、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笔录;5、现场照片及抽血照片;6、证人徐某的证言。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颜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颜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颜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焕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学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