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2201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刑初14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永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受内蒙古能源投资公司项目经理周某某(另案处理)指使,前往兴安热电厂工地驱赶被害人杨某某时,因杨某某未予配合,王某某持刀刺中杨某某左胸部,见杨某某受伤,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杨某某系在兴安热电厂工地打工的工人;涉案人员周某某(另案处理)系内蒙古能源投资公司项目经理。2015年4月2日,该工地工长兰某告诉周某某,杨某某不好好干活。同时,杨某某向兰某要工资。周某某得知后,与被告人王某某通电话说:“现场有个工人不干活儿,还他妈想要工资,你过去吓唬吓唬,把他整上车,让他滚蛋,最多给那工人两巴掌。”周某某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了奥迪A6轿车(牌照为吉GXX**号)和人民币1000.00元,王某某开车接上其同学李某某,驱车赶往工地。到工地后,王某某与杨某某发生争吵,王某某持刀刺中杨某某左胸部。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乌公(司)鉴(法)字(2015)291号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确受外伤,造成左胸部刀刺伤,并发左侧液气胸,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1、王某某一次性给付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6000.00元整;2,杨某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人兰某、曹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列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受人指使驱赶打工工人时,持刀将他人身体刺伤,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薛宾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邢璐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