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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02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韩某与李某、李某某��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李某,李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02民初129号原告韩某,男,汉族,生于1991年2月20日。(缺席)委托代理人韩全帮,西宁市湟中县西堡镇葛一村村民,系韩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李长鸿,乐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女,汉族,生于1994年12月8日。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15日。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肃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全帮、李长鸿,被告李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理人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于2014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1月举行婚礼仪式后开始���居生活,当时没有领取结婚证,双方同居生活前前后后五个月,后被告李某又拒绝和原告一起生活。原告相亲时给二被告送现金2800元;订婚时给二被告送现金及衣物等共计20850元;结婚时送干礼106600元,被告当时返还26000元,还有四金,手镯31.81克,项链13.88克,戒指5.67克,耳钉3.3克,共计17000元,耳钉在原告家中,不用返还。以上共计10万余元。二被告以结婚为由索取原告彩礼,对原告家庭造成极大伤害,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60000元,退还三金(手镯31.81克、项链13.88克、戒指5.67克),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相亲时送现金2800元对着;订婚时送现金10000元,其他没有;送彩礼时送了106600元,我们回了26000元,实际送了80600元,且与原告前后生活五个月之久,所以我们只返还彩礼20000元;四金对着,手镯31.81克���项链13.88克,戒指5.67克,耳钉3.3克,价值16000余元,耳钉在原告家里,我们不返还,只返还手镯、项链、戒指。另外双方忙于打工,所以未领结婚证。被告李某辩称:我的陈述意见和我父亲一样,我们只返还20000元彩礼,退还三金。通过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如下争执焦点:二被告是否应该返还原告彩礼钱及返还多少?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双方认可的基本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11月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达成婚约后原告向二被告送了彩礼80600元,送四金为手镯31.81克,项链13.88克,戒指5.67克,耳钉3.3克,耳钉3.3克现在原告家中。另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共同生活时间为五个月,且未领结婚证。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当时二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原告向二被告李某、李某某送了彩礼80600元,四金(手镯31.81克,项链13.88克,戒指5.67克,耳钉3.3克),价值16000余元,耳钉在原告家,原告已明确表示该物品不再返还。原告韩某、被告李某同居生活五个月且未领结婚证。原告要求返还60000元彩礼及三金(手镯、项链、戒指)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对此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李某某返还原告韩某彩礼60000元,返还原告韩某三金(手镯31.81克,项链13.88克,戒指5.67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为90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肃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南海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