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洪莎莎与富阳市炳章松花粉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莎莎,富阳市炳章松花粉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564号原告:洪莎莎。委托代理人:蒋建新,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阳市炳章松花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横凉亭路199号1幢。法定代表人:吴文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俞XX,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杰,浙江凯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莎莎诉被告富阳市炳章松花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炳章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戚利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莎莎的委托代理人蒋建新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被告炳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X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被告炳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莎莎起诉称: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购买由被告销售的炳章松花粉4盒,价款400元,发现购买的炳章松花粉大包装上印有保健食品标志【卫食健字(1998)第120号】,小包装却是QS食品标志。原告本来是购买保健食品,却买了食品。经查询,该保健食品标志是用于胶囊并非原告购买的片剂。经富阳区市场管理局了解,原告购买的该批次炳章松花粉的生产日期并非生产厂家打印,而是被告私自打印;原告购买的炳章松花粉标注的生产许可证QS330513010131于2014年3月份之前已被吊销。原告认为,被告用食品冒充保健品,误导原告购买,属于欺诈消费者,其擅自打印生产日期,标注过期的生产许可证号,原告有理由相信其销售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退一赔十,即返还原告购买松花粉片剂货款400元,赔偿原告4000元,合计4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洪莎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出库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4盒价值400元的炳章松花粉片剂的事实。2、松花粉片剂包装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松花粉外包装是保健食品标志,内包装是食品标志,明显不一致,内包装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已被吊销,生产日期系被告私自打印的事实。3、数据查询记录一份,证明被告销售产品的外包装批准文号【卫食健字(1998)第120号】的保健食品为松花粉胶囊的事实。4、浙江省产品质量信息平台查询结果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的炳章松花粉生产许可证已过期的事实。5、(杭富)市管罚处字(2014)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查明涉案产品由被告交付浙江东来天然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委托加工,加工完成后将未包装的半成品交付给被告,由被告自行粘贴食品标签并打印生产日期,标签上的生产许可证过期,被告销售松花粉片剂时冒用保健品标志,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该片剂为保健食品,该局对被告予以处罚的事实。被告炳章公司答辩称:被告不存在以食品冒充保健品的事实,原告购买的是食品,被告在销售中不存在欺诈行为;被告不存在擅自打印生产日期的行为;由于生产厂家浙江东来天然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工作失误,在涉案产品的包装盒上印刷了过期的生产许可证QS330513010131,而非当时合格有效的生产许可证QS330513010312。尽管涉案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但被告仍愿意就该失误向原告赔礼道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炳章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浙江东来天然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持有编号为QS330513010312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8日的事实。2、保健食品批准书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的炳章松花粉胶囊产品经过国家卫生部批准认定为保健食品,被告在销售炳章松花粉胶囊产品的时候提供的礼品袋上有保健食品标志是符合规定的,这是原告礼品袋的来源,并非被告故意以不存在的保健食品包装袋来误导原告采购,市场上本来就存在有保健食品标志的礼品袋,不是被告在涉案销售中提供。3、鉴定报告一份,证明涉案产品符合标准,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并且可能对消费者人身或财产造成不合理危险的缺陷。对于鉴定报告部分鉴定内容和结论,被告保留意见,认为超出被告申请鉴定的范围。鉴定机构把原告提交的礼品袋也作为鉴定对象进行分析,得出礼品袋标注不符合相应规范的结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出库单明确载明是松花粉片剂而不是松花粉胶囊。证据2,被告对包装袋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有松花粉保健胶囊和松花粉片剂两种不同的食品,有两种包装袋,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产品时使用保健品包装袋;对内包装,即包装盒和包装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擅自打印生产日期。证据3、4,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据5,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基于行政机关的调查确认被告销售的松花粉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情形;至于行政机关对于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标签张贴、生产日期打印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与产品质量无关;行政机关已经查明涉案产品生产日期的确是产品标注的2014年11月1日,即标注的生产日期是正确的,至多是标注的主体不符合行政管理要求;行政处罚决定书汇总的涉案保健食品专用标志与本案无关,相应的处罚决定不包括原告的采购行为;在原告向被告采购过程中,被告没有向原告虚假陈述产品性质,也没有以其他礼品袋误导原告采购;相应的保健食品标志的礼品袋是被告其他经合法认定的保健食品的礼品袋;关于处罚决定书所涉的行政机关的认定和处罚,目前还处于被告可申请行政诉讼的期限之内,相应的事实认定和处罚决定并非最终确定不可更改;行政机关的有关陈述和认定不能直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生产许可证过期后重新申请了许可证号,与本案无关。证据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涉及的是松花粉胶囊,而本案涉及的是松花粉片剂。证据3,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产品符合标准的结论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进货渠道、产品许可证或者检验报告;对于标签标志不符合标准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认为结合行政处罚决定书,可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存在虚标生产日期,欺诈消费者,并非一般瑕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2、3、4、5综合分析,证据3、4,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证据5,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对证据2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结合证据5载明的内容,证据2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事实有关,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原告虽对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据3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一、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购买由被告销售的炳章松花粉片剂4盒,价款400元。原告发现购买的炳章松花粉大包装上印有保健食品标志【卫食健字(1998)第120号】,小包装却是QS食品标志。二、2014年6月16日,被告与浙江东来天然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委托加工炳章牌松花粉片的协议》,由浙江东来天然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为被告加工生产规格为0.5g/粒、180粒/瓶的瓶装松花粉片剂。2014年10月25日,被告将487.2kg松花粉原粉送至浙江东来天然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浙江东来天然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为被告生产松花粉片剂,共生产两批。第一批是2014年11月1日生产,数量100瓶,第二批是2014年11月18日生产,数量是7629瓶。当时产品没有粘贴食品标签和包装,后被告自行运回进行粘贴食品标签和包装。其中第一批全部粘贴了食品标签,标签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是QS330513010131,标注的生产日期是2014年11月1日;第二批中有2277瓶粘贴了食品标签,标签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是QS330513010131,标注的生产日期是2014年12月8日;其余5352瓶没有粘贴食品标签。QS330513010131是浙江东来天然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原生产许可证号码,有效期至2014年3月2日止。2014年9月29日,浙江东来天然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已取得新的生产许可证号QS330513010312,有效期至2017年9月28日止。被告在销售松花粉片剂时,所使用的礼品袋的左上角都标注保健食品专用标志-蓝帽子,但被告不能提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保健食品批文。三、2015年7月1日,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杭富)市管罚处字(2014)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在未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颁发的保健食品批文,获准使用保健食品专用标志的情况下,擅自在自己经营的普通食品炳章牌松花粉片剂的礼品包装袋上使用保健食品蓝帽子标志,对产品作虚假的表示,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该片剂是保健食品;被告将2014年11月18日生产的产品,生产日期打印为2014年12月8日,与实际生产日期不符;标注已经过期失效的生产许可证号QS330513010131,没有及时更新新的生产许可证号330513010132,与实际情况不符,含有虚假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被告至今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四、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以被告销售行为存在欺诈为由,向被告主张民事权利。本院认为:基于原告以被告销售行为存在欺诈为由,向被告主张民事权利,故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在销售产品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在未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颁发的保健食品批文,获准使用保健食品专用标志的情况下,擅自在自己经营的普通食品炳章牌松花粉片剂的礼品包装袋上使用保健食品蓝帽子标志,对产品作虚假的表示,导致原告误认为该片剂是保健食品,其行为构成欺诈。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故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即返还原告购买松花粉片剂货款400元,赔偿原告12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市炳章松花粉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洪莎莎货款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富阳市炳章松花粉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洪莎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富阳市炳章松花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开封审 判 员 戚利尧人民陪审员 郦 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翰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