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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北京群力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城建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群力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城建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293号原告:北京群力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法定代表人:倪碧,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冰,公司员工。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城建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表人:李永利,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辉、郝传明,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群力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旺公司)与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城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城建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力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冰、被告建安城建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永刚、委托代理人黄国辉、郝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群力旺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早拆架子、早拆柱头、龙骨等建筑材料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租金。2011年7月双方签订结算单。原告已经完成全部义务,但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全部租金。原告多次发函、派员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被告均以没有资金为由没有支付。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维修费、丢失材料赔偿费共计114658.37元;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14658.3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1年7月21日至被告给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建安城建分公司辩称:一、金泰花园项目所属的唐山市金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张立东携款潜逃已被公安机关通缉,区政府已组成工作组介入,该公司的工作已经处于无序状态,相关证据资料被司法机关查封,涉及到与该公司有联系的问题,无法调查取证。二、此案应属我公司前任经理遗留问题,该同志离任后到外地打工,不知所踪,本案涉及到租赁合同中的余佳友、李登举身份证显示属于外地人,不是我公司员工。三、由于国家产业结构调整,建筑市场严重不景气,我公司数百名员工由于拖欠工资及养老医疗保险不能解决,连续逐级上访,现任领导已经向公司提交辞呈,如此笔租赁费确需我公司偿还,我公司也无力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群力旺公司提交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记载,承租方(甲方)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出租方(乙方)北京群力旺建筑设备租赁站。工程项目:金泰花园。甲方授权余加友作为本合同甲方代表,负责承担本合同的具体执行工作,甲方代表可对本合同履行包括结算事宜作出决定,有权指定或委托甲方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及其他人员负责租赁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甲方签订本合同时,指定李登举作为项目租赁物资管理人,项目租赁物资管理人负责清点、接收、退还租赁物,并签收发货及退货单。本合同签订的同时,甲乙双方互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并加盖公章,作为签约主体资格的证明。合同签订人法人的授权书,本合同经双方加盖公章、授权代表签字生效。甲方加盖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城建分公司金泰花园项目部印章,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及某某某签名。乙方加盖北京群力旺建筑设备租赁站印章,委托代理人:杨艳利签名。合同无签订日期。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因我公司(或项目部)承建金泰花园25#、33#、34#楼工程项目需承租贵公司建筑脚手架,我公司或(项目部)特委托并授权余加友作为该项目总负责人;李登举作为物资收发货管理人员,结算以被委托人签字认可票据为准,如因其他原因需中途更换上述人员的,请及时补办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李登举(签字),身份证号:××,职务:材料、采购,联系电话:150××××1412,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城建分公司金泰花园项目部印章,2010年9月11日。”原告还提交了李登举签名确认的租赁费结算单,结算单记载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4日累计欠付租赁费114658.37元。被告建安城建分公司否认金泰花园项目部的存在,称被告没有做过金泰花园的工程。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租赁费结算单均不认可,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签订合同过程中,应该有一份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该营业执照副本足以证明签订合同的主体。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加盖被告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其他证据来证明合同的真实有效性。另查明,北京群力旺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4年7月7日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名称为北京群力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真实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合同的真实有效为前提,原告应当为这一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逾期不能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的真实有效性无法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群力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3元,减半收取2266.5元,由原告北京群力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梁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