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2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张万贵与皋兰县水阜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确认调解协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万贵,皋兰县水阜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22民特4号申请人张万贵,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皋兰县水阜镇水阜村农民,住该村406号。申请人皋兰县水阜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住所地皋兰县水阜镇水阜村***号。法定代表人魏政茂,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恩顺,男,皋兰县水阜镇政府干部。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了申请人张万贵、皋兰县水阜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由审判员魏永政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张万贵、皋兰县水阜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于2016年2月1日经皋兰县水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皋兰县水阜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一次性赔偿张万贵房屋损失1.15万元,于15日内付清;二、张万贵自愿放弃其他一切权利;三、本协议签订后,张万贵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挡施工。经审查,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张万贵、皋兰县水阜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于2016年2月1日在皋兰县水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自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魏永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