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郾民初字第02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威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2820号原告刘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公司员工。审理原告刘威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威和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2日,原告车辆豫LT06**号小型轿车沿海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行山路交叉口约200米处调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陈河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河旺受伤、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因种种理由拒绝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车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如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且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我公司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进行理赔。二、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对其不合理的主张不应支持。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豫LT06**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刘威,该车挂靠在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运营,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包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以上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2015年8月22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刘威雇佣的司机王海泳驾驶豫LT06**号小型轿车沿漯河市海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太行山路交叉口西约200米处调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陈河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河旺受伤及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调查后作出第2015082215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王海泳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河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交警队主持调解,司机王海泳代表原告刘威和陈河旺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由原告刘威赔偿陈河旺全部医疗费(凭票)外,另一次性赔偿陈河旺15000元整,包括陈河旺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二轮电动车修理费、手机损失费等所有损害赔偿金。伤者陈河旺,男,199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为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五里岗村7组399号,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于2015年8月22日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2375.94元,后于2015年8月26日转院至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824.11元,两次���院时间合计45天。陈河旺的电动车损坏后支出修理费1000元,手机损坏后支出修理费980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即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2015年8月22日,司机王海泳驾驶豫LT06**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河旺受伤及财产损失,交警队认定王海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主持调解,原告刘威赔偿陈河旺225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豫LT06**号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本案原告刘威系豫LT06**号车实际车主,该车的所有权归原告刘威所有,且在豫LT06**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刘威已向事故伤者支付了赔偿金,故原告刘威有权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利益,要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支付赔偿金。原告主张赔付事故伤者陈河旺各项损失共计225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陈河旺因本次事故所致实际损失应为:1、医疗费:700元+1675.94元+5824.11元=8200.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5天=1350元;3、营养费:10元/天×45天=450元;4、误工费:24391.45元/年÷365天×45天=3007.17元;5、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45天=3510.25元;6、手机修理费:980元;7、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8、交通费:450元,合计:18947.47元。原告提供的漯河市龙和大酒店出具的误工证明没有单位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工资表加以印证,不足以证明陈河旺的从业情况,且该证明中称陈河旺已在该单位工作1年以上,而陈河旺在事故发生时16岁另7个月,据此推算陈河旺在参加工作时尚不满16周岁,故本院对原告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原告称其支付陈河旺各项赔偿金共计22500元,其在陈河旺实际损失18947.47元以外多赔付的部分,不应当加重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陈河旺因本次事故所致实际损失向原告刘威支付保险金18947.4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威各项损失共计18947.47元。二、驳回原告刘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300元,由原告刘威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质彬审 判 员 王佳佳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乐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