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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宁永河、李春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永河,李春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760号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绿珠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吴达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东明,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博白县。委托代理人宁可胜,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博白县。被告宁永河,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被告李春苹(曾用名李春草),女,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宁永河、李春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彬和人民陪审员黎俊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符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东明、宁可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永河、李春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日被告李春苹以购木材为理由向原告的下属机构那林信用社提出贷款申请。同日,那林信用社与被告李春苹签订了一份《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那林信用社发放贷款30000元给被告李春苹,借款期限从2008年10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贷款利率按基准月利率6.225‰上浮50%,执行年利率9.3375‰;逾期不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不按期交清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按月交清利息。2008年10月2日,那林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李春苹发放了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春苹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宁永河是李春苹的丈夫,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宁永河、李春苹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786.81元,本息合计37786.8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申请书、借款借据、信用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李春苹在原告下属机构那林信用社借款30000元的事实;3、宁永河身份证及两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两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两被告是夫妻关系;4、李春苹欠本欠息清单,证明被告李春苹结欠款明细状况。被告宁永河、李春苹不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宁永河、李春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0月2日被告李春苹以购木材为理由向原告的下属机构那林信用社提出贷款申请。同日,那林信用社与被告李春苹签订了一份《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那林信用社发放贷款30000元给被告李春苹,借款期限从2008年10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贷款利率按基准月利率6.225‰上浮50%,执行年利率9.3375‰;逾期不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不按期交清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按月交清利息。2008年10月2日,那林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李春苹发放了贷款3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宁永河是被告李春苹的丈夫,该债务是被告宁永河与被告李春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告是具有法人经营资格的金融机构,那林信用社是原告的下属机构。本院认为,原告的下属机构那林信用社与被告宁永河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予以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春苹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和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春苹还款付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案债务为被告宁永河与被告李春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宁永河、李春苹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永河、李春苹共同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宁永河、李春苹共同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的计算办法:从2008年10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225‰上浮50%计算;从2013年10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225‰上浮50%计算并加收50%利息;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结息办法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7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宁永河、李春苹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45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东代理审判员 李 彬人民陪审员 黎俊兵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符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