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被捕前住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央子街道盐场。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9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吉见、马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13时左右,被告人张某到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央子街道真龙庙内盗窃主殿功德箱内现金5296.20元。另查明,案发后,侦查机关自被告人张某处扣押现金5296.20元并发还给被害单位。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滨海真龙庙工作人员张朝连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证明,监控视频光盘、调取证据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3月1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宁宁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梁玉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