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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2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杨小华与梁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华,梁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2434号原告杨小华,女,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代理人:XX,女,住高安市。被告梁海平,男,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杨小华(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梁海平(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高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华以及委托代理人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海平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8月27日,被告以各种事由分别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3400元、2014年12月16日借款118000元、2015年8月26日借款118000元、2015年8月27日借款100000元,且均约定利息为月息150元/万,共向原告借款六次,借款金额累计691000元。以上借款被告均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答应可随时偿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欠款。双方多次交涉无果,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海平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已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六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3400元,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41600元,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18000元,2015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118000元,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借款691000元整及约定月息为150元/万。被告梁海平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老公是同事关系,2014年起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六次,分别为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3400元、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41600元、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18000元、2015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118000元、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691000元整。借条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分。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借款利息,于是重新续写了一张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18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以及本金未果,于是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91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分支付利息,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致使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书面约定了借款利息,约定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梁海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小华借款人民币691000元整及借款利息(利息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770元合计15480元,由被告梁海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高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