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吴汉伟与袁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汉伟,袁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054号原告:吴汉伟。被告:袁建。原告吴汉伟诉被告袁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蕾、翁月芬组成合议庭,因被告袁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5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被告袁建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廉政监督卡,于2015年12月7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汉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汉伟申请的证人刘某、张某、陈某到庭作证,被告袁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汉伟诉称,被告于2014年因自己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65000元。原告将该款借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写明借原告65000元。后2015年1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5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又重新开具一张总借条,写明借原告15万元并书面承诺于2015年6月份归还,过期后果自负,原65000元借条作废。原告在被告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吴汉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2015年1月21日袁建出具的“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列电新村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6月份归还的事实。证据三、证人刘某(公民身份号码××、张某(公民身份号码××、陈某(公民身份号码××)当庭作证,拟证明2015年1月在味道故事餐馆的酒桌上,吴汉伟说袁建欠他15万元,袁建也承认欠款,并同意还款的事实。被告袁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武汉市公安局粮道街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武汉市武昌区粮道街花园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袁建的身份信息。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吴汉伟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袁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吴汉伟向本庭提交的被告袁建出具的“借条”系原件,证人刘某、张某、陈某当庭作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据此确认被告袁建向原告吴汉伟借款15万元的事实成立。经审理查明,吴汉伟、袁建系街坊关系。2014年,袁建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吴汉伟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写明借吴汉伟65000元。2015年1月21日袁建又向吴汉伟借款85000元,并出具一张总借条,借条上载明:因本人袁建生意上资金周转,向吴汉伟借15万元,于2015年6月份归还,过期后果自负。并注明:前条有张欠条65000元作废。袁建在落款处签名。现吴汉伟以袁建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吴汉伟向本庭提交的被告袁建出具的“借条”原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据,确认被告袁建向原告吴汉伟借款15万元的事实成立。上述借款行为系吴汉伟与袁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袁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被告袁建未按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吴汉伟要求被告袁建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汉伟15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60元,由被告袁建负担(此款原告吴汉伟已垫付,由被告袁建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吴汉伟)。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红鹰人民陪审员 郭 蕾人民陪审员 翁月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