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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执13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剑与唐山泰和典当有限公司、王红丽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剑,唐山泰和典当有限公司,王红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2执1394-1号申请执行人李剑,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唐山泰和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青年路55号。法定代表人王志清,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王红丽,个体。保证人王东生,唐山市商务局干部。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剑与被执行人唐山泰和典当有限公司、王红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唐山泰和典当有限公司、王红丽均未能履行(2013)南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保证人王东生于2014年10月1日自愿为二被执行人提供保证。本院于2016年2月3日(2016)冀02执13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保证人王东生的财产。因保证人王东生未履行裁定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保证人王东生名下的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橡树湾111楼1门304号房产。二、保证人王东生负责保管被查封的房产。查封期间内,因保证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保证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3年。自2016年2月3日起到2019年2月2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柯东平审 判 员  郑新宇代理审判员  刘激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建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