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曹秀宁与吴将飞、王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秀宁,吴将飞,王亚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655号原告曹秀宁,女,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被告吴将飞,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被告王亚华,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曹秀宁诉被告吴将飞、王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因无法向被告吴将飞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秀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将飞、王亚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秀宁诉称,被告吴将飞和被告王亚华是夫妻。两人的子女与本人子女就读XXX学校,本人因此与两人相识。2014年8月2日,吴将飞以投资做生意为由,向本人借款人民币(以下同)30万元,本人银行转账交付吴将飞10万元,其余20万元通过朋友转账或现金交付给吴将飞,吴将飞出具了相应的《借条》,承诺于2014年12月15日前还款,但该款至今未得到清偿,本人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至法院。本人现要求吴将飞、王亚华共同连带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30万元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吴将飞、王亚华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曹秀宁持有一张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2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曹秀宁人民币¥300000.00(叁拾万元正),承诺于2014年12月15号归还。如若未能按约定还清,则债权人有权提请徐汇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借条》落款处“借款人”一栏签署有被告吴将飞名字,并捺有指印。2014年8月7日、9月3日,曹秀宁委托案外人陈某某将两笔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吴将飞的银行账户。2014年8月8日,曹秀宁将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吴将飞的银行账户。2014年9月15日,曹秀宁委托案外人范某某将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吴将飞的银行账户。另查,吴将飞和王亚华于2009年2月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外,另有曹秀宁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陈某某的证人证言及银行转账材料、范某某的《声明书》、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曹秀宁还提供了龚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另外5万元的交付情况。证人龚某表示,自己与曹秀宁是朋友。2014年,曹秀宁打电话给龚某借5万元,之后遂带了吴将飞一起来龚某经营的柜台拿了5万元现金。之后,曹秀宁将5万元还给了龚某。关于曹秀宁的上述证据,由于吴将飞、王亚华未提供证据加以推翻,该证据确实证明了30万元借款中5万元的交付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曹秀宁提供的《借据》证明,自己与吴将飞之间形成3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曹秀宁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相关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以及各个案外付款人的证人证言和书面意见,则能够证明3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于吴将飞。吴将飞、王亚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和提供证据推翻曹秀宁的主张和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据此采纳曹秀宁的主张和证据,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30万元借款合同关系已合法生效。曹秀宁现要求吴将飞返还借款本金,并承担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利息,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发生于吴将飞和王亚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曹秀宁要求王亚华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吴将飞、王亚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将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秀宁30万元;二、被告吴将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30万元为计算基数,支付原告曹秀宁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三、被告王亚华对上述判决主文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曹秀宁均已预缴),由被告吴将飞、王亚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仪蔚人民陪审员 吴耀进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宋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