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武民一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徐慧、李军浓、XX与毛贵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慧,李军浓,XX,毛贵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武民一初字第425号原告徐慧,女,1969年4月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智军,慈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原告李军浓,女,1936年10月2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智军,慈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原告XX,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智军,慈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被告毛贵民,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土家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覃仕兵,慈利县通津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慧、李军浓、XX与被告毛贵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红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智军、被告毛贵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仕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慧、李军浓、XX诉称,2015年6月14日,三原告的亲属王照桂驾驶湘G265**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慈利县甘堰乡往溪口镇方向行驶,20时10分许,当车沿溪阳公路自南向北驶至溪口镇坪坦村路段会车时,因占道行驶,与对面驶来的由被告毛贵民驾驶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装载沙子,核载12990kg,实载34947kg)发生碰撞,造成王照桂现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慈公交认字(2015)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照桂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毛贵民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经慈利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赔偿三原告损失15万元。协议达成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三原告重新计算了损失,三原告亲属王照桂死亡损失清单:死亡赔偿金201200元;丧葬费242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42元;精神抚慰金7万元;合计310506元。被告毛贵民应赔偿金额:11万元+80202.4元(200506×40%)=190202.4元,减去已支付4万元,还应赔付150202.4元,与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数据一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毛贵民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2.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太高,被告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4人(扶养人)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徐慧、李军浓、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慈公交认字(2015)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1)王照桂与被告毛贵民车辆相撞,三原告亲属死亡的事实;(2)证明双方的主次责任明确。被告毛贵民质证后认为交警队的认定不客观,被告只是车辆没买保险,与本案主要责任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据客观事实判决。2.慈利县甘堰土家族乡中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1)三原告与死者系亲属关系;(2)原告李军浓有4个子女,小儿子系残疾,无行为能力,故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3人(扶养人)计算。被告毛贵民质证后对原告李军浓的小儿子生活不能自理不认可,需要原告提交其他证据证实。3.慈利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毛贵民质证后认为,调解是在交通事故未结案之前进行的,也没有加盖调解委员会公章,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被告毛贵民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原告李军浓小儿子系残疾,无行为能力,因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证据2的其他部分,均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6月14日,三原告的亲属王照桂驾驶湘G265**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慈利县甘堰乡往溪口镇方向行驶,20时10分许,当车沿溪阳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溪口镇坪坦村路段会车时,因占道行驶,与对面驶来的由被告毛贵民驾驶的无牌重型自卸车(装载沙子,核载12990kg,实载34947kg)发生碰撞,造成王照桂现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26日,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慈公交认字(2015)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照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被告毛贵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王照桂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毛贵民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与被告毛贵民对该交通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复核申请。事故发生后,被告毛贵民赔付三原告损失4万元。2015年7月2日,经慈利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意向性协议:1.被告毛贵民从两种方案中选择其一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赔偿15万元,履行方式为签协议时付6万元,余下的部分在2015年12月底付清;或者一次性赔偿14万元,签新协议时一次性付清;2.签订协议的时间必须在2015年7月12日前完成。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7月12日前没有按约签订新协议,被告毛贵民也没有按双方商议的任何一个方案支付赔款。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赔款未果,于2015年11月17日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徐慧系死者王照桂之妻,原告李军浓系死者王照桂之母,原告XX系死者王照桂之子。原告李军浓、死者王照桂均系湖南省慈利县甘堰乡中心村农村居民。原告李军浓有四个子女。又查明,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60元,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893元,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02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责任纠纷,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三原告的亲属王照桂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会车时占道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毛贵民驾驶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重型自卸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照桂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毛贵民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对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三原告亲属王照桂的责任比例确定为70%,被告毛贵民的责任比例确定为30%。被告毛贵民对该交通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复核申请,被告毛贵民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徐慧、李军浓、XX的诉讼请求、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和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认定三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01200元。三原告亲属王照桂系农村户口,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60元,10060元×20=201200元;2.丧葬费21946.5元。三原告主张丧葬费24264元,超出2014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六个月总额标准,理应据实计算。2014年度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893元/年,43893元/年÷2=21946.5元。3.被扶养人李军浓生活费1128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三原告主张按3人(扶养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贵民关于应当按4人(扶养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9025元,9025元×5年÷4=11281元。4.精神抚慰金3万元。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过高,本院依据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被告毛贵民关于精神抚慰金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以上1-4项费用共计26442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毛贵民所有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三原告关于被告毛贵民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1万元,剩余部分按照主次责任分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超过该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154427.5元,由被告毛贵民按事故责任比例即30%进行赔偿,该部分费用为46328.25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贵民赔偿原告徐慧、李军浓、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56328.25元(已给付4万元,还应给付116328.25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毛贵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红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汤芳喆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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